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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秀英与任松伟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148号 原告董秀英,女,汉族,1940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阳,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松伟,男,汉族,1966年6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蔡银河,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148号
原告董秀英,女,汉族,1940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阳,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松伟,男,汉族,1966年6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蔡银河,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委托代理人甄爱锋,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原告董秀英诉被告任松伟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阳、被告任松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甄爱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8月原告在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南街村七组建筑一套房产,建筑竣工后,被告拿着该套房产产权证一直不交给原告,并带着妻子、儿子一直居住了17年。至今说该套房产是被告自己所有,造成了侵权,原告认为自己有两个儿子,父母之财产不能让一个儿子占有,故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交出属于原告的位于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南街村七组一处房产的房产证,(登房权字第20080800025号),并从该房产中搬出居住;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原告所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是该房屋是由原告和被告共同建造,为共同财产。争议房产于1997年8月13日开始施工,由任松伟作为建筑方与施工队签订建筑协议,董秀英口头承诺房屋建成后所有权归任松伟享有,房产投资构成:原拆迁补偿款22000元,向朋友借款(没有借贷关系)11000元,任松伟个人投资30000元,房产于1997年筹建,因此,访房产属于共同财产。2008年1月进行土地房产登记,登记为董秀英。董秀英于2013年6月向任松伟出具赠予协议,现因赠予协议的存在,原告已经放弃了房屋的权利,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房屋所有权存根一份,证明房屋所有权属于董秀英;二、登拆迁集用(2008)第00019号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土地所有权证属于董秀英;三、原告申请证人朱有出庭作证,证明其是原告表哥,1997年8月,原告在位于登封市嵩山路南段西苹果园宅基地建房,当时其负责监工,建房谁出资不清楚,当时见材料是原告购买,工钱是原告给的;董新建、任文力、登封市嵩阳街道办事处文庙街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上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宅基地、房屋分配协议,因其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执行原协议,所以二人均证明不该在协议上签鉴证人,从此不再参与。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争议房屋原告已赠予给被告;三、证人没有在举证期申请、提交,不予质证;居委会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是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建筑合同一份,证明争议的房产为被告承建;二、2013年6月26日赠予协议一份、2014年7月6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已将争议房赠予给了被告。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超举证期,不予质证;二、赠予协议有异议,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协议。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一、二份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份朱有的证言,不能证明当时建房出资情况,本院不予认定;董新建、任文力未到庭,本院不予认定;登封市嵩阳街道办事处文庙街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第二份,因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系原告的次子。1996年11月,原告在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南街村七组嵩山路南段西侧取得宅基地一处,1997年8月8日,原告丈夫去世;1997年8月13日,被告与张福道签定《建房合同》一份,与原告共同出资在该宅基地上建成坐西朝东上房二层六间,北厢房一层二间,临街建大门楼、杂间、厕所共三间。2008年1月4日,原告取得该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是登集拆迁集用(2008)第00019号,使用面积224.00㎡,土地使用权人为董秀英。2008年4月22日,原告取得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董秀英,证号为登房权第200808000255号。该房产证原件从2009年年7月至今一直由被告保管,房屋建成后原告一直在该房的一楼北边两间居住至今,被告一直在该房的一楼南边一斗沉屋居住至今。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交出属于原告的位于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南街村七组一处房产的房产证,(登房权字第20080800025号),并从该房产中搬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产系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建造,应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被告对双方共有房产并未进行分割,被告有权在该房产中居住,原告要求被告从该房中搬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交出登房权字第20080800025号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松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登房权字第20080800025号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董秀英;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菊凤
代理审判员  段虹钊
人民陪审员  高徐宾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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