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980号 原告范某某,男,1980年8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太和,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1972年8月15日生,汉族。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虹钊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太和、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在登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结婚以后,由于两人性格不合,多次吵架生气,生活不到一块,越过越痛苦,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在夫妻已是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和我结婚时带有孩子,形同再婚,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 原告范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2014年3月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破损手机及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将价值4700元的手机摔坏。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1、记不清是不是我本人签的字;2、手机是我摔的,但是有其他原因。 被告张某某未举证。 对原告范某某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感情上缺乏磨合,双方应珍惜已经建立的家庭,感情上相互理解,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原告提供的离婚证据不充分,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段虹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玉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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