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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军与邢晓娜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586号 原告李建军,男,出生于1988年1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韶松、赵怡莹,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晓娜,女,出生于1988年1月11日,汉族。 原告李建军诉被告邢晓娜婚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586号
原告李建军,男,出生于1988年1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韶松、赵怡莹,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晓娜,女,出生于1988年1月11日,汉族。
原告李建军诉被告邢晓娜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韶松、被告邢晓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4年4月28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同居后未建立起感情,且被告于2014年5月回娘家至今未归,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405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新密市岳村镇红泉沟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证;2、证人李永杰、靳群富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换表记即“定亲”6000元,购买三金价值16000元,“送好”11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应返还其彩礼。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定亲”时原告承诺给被告6000元,事实上只给了1000元。“送好”时原告承诺11000元,被告实际只收到2000元。被告只收到了三金中的一个戒指和一个镯子,价值6000元。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原告经由媒人靳群富和李永杰等人,“定亲”时给付原告现金6000元和金戒指、金耳钉、金手镯各一个,“送好”时给付被告11000元,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以同居生活后性格不合、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405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退还彩礼11000元。
另查明,原告李建军于2012年3月25日在新密市中国黄金旗舰店购买金戒指、金耳钉、金手镯各一个,价值12800元。同年5月10日购买金项链一条,价值32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第一款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其中金项链购买于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不宜认定为婚约财产。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返还11000元,故被告应另行返还“定亲”款6000元、金戒指、金耳钉、金手镯各一个价值12800元,共计18800元。按照本地习俗,男方给付女方的婚约财产往往通过媒人转交。本案中,虽然证人李永杰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但在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媒人靳群富证言所陈述事实的情形下,与当地风俗相符合的媒人证言符合证据的证明力原则。被告称只收到部分彩礼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晓娜返还原告李建军现金6000元;
二、被告邢晓娜返还原告李建军首饰款128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3元,由被告邢晓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 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