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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与冯得五、梁炎锋、蔡书臻、刘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24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樊建宏,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书敏,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冯得五,男,汉族,1963年7月23日出生。 被告梁炎锋,男,汉族,1971年12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24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樊建宏,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书敏,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冯得五,男,汉族,1963年7月23日出生。
被告梁炎锋,男,汉族,1971年12月21日出生。
被告蔡书臻,女,汉族,1968年9月8日出生。
被告刘池,男,汉族,1969年9月28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诉被告冯得五、梁炎锋、蔡书臻、刘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书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得五、梁炎锋、蔡书臻、刘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4日,被告冯得五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被告梁炎锋、蔡书臻、刘池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冯得五偿还部分借款后,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冯得五归还借款本金49901.42元,利息6861.9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欠款付清之日前的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被告梁炎锋、蔡书臻、刘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冯得五、梁炎锋、蔡书臻、刘池均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
1、2011年7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
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
3、于2011年8月1日,借记卡明细查询一份;
4、由借款人签字的银行卡复印件一份;
5、自主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一份;
6、贷款利息余额查询单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冯得五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整,被告梁炎锋、蔡书臻、刘池对冯得五应偿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3年12月2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9901.42元,利息6861.98元。
被告冯得五、梁炎锋、蔡书臻、刘池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4日,被告冯得五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被告梁炎锋、蔡书臻、刘池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冯得五偿还部分借款后,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冯得五归还借款本金49901.42元,利息6861.9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欠款付清之日前的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被告梁炎锋、蔡书臻、刘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冯得五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梁炎锋、蔡书臻、刘池作为保证人应当对冯得五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得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借款本金49901.42元,利息6861.98元(算至2013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梁炎锋、蔡书臻、刘池对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219元由被告冯得五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耀强
代理审判员  王华超
人民陪审员  李玉珍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志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