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59号 原告尚全利,男,汉族,1967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秋丽、马凯,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松善,职务董事长。 被告陈爱芳,女,汉族,1963年10月13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世杰,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全利诉被告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京华公司)、陈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全利的委托代理人马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京华公司、陈爱芳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马世杰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全利诉称:2011年10月14日,被告郑州京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借原告尚全利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4日至12月14日两个月,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被告陈爱芳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的担保期间为该笔借款还清为止(详见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州京华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从2013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截止2014年1月20日利息为128000元);判令被告陈爱芳对被告郑州京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郑州京华公司、陈爱芳辩称,1、借款本金数额与原告起诉不一致,原告向被告方发放的借款实际数额为74.4万元;2、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约定的利率;3、原告所计算的利息起算点有误,建议法庭根据实际借款数额按照符合法定的利率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陈爱芳辩称,其是被告郑州京华公司财务主管,其作为担保人是职务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尚全利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1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一份,2011年10月21日,第二担保人张有来出具的收到条一张,2011年10月14日,被告郑州金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为法定代表人张松善出具的委托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2011年10月14日,被告借原告款的数额是8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约定的借款利率是3.5%,被告陈爱芳自愿承担连带担保,另证明2011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60万元,2011年10月21日向被告支付现金20万元,借款80万元已实际支付。 2、尚全利手机通话详单一份,证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尚全利向被告陈爱芳主张过权利。 被告郑州京华公司、陈爱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由张有来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时间与原告所持有的收到条是同一日,证明在出具收到条的同一日原告方已将两个月的利息5.6万元扣除,实际本金是74.4万元; 2、2011年11月20日、2012年2月21日、2012年4月20日、2012年6月21日的四张金额为5.6万元工行电子回单,以及2012年8月28日、2012年9月21日、2012年10月30日、2012年12月21日、2013年3月14日、2013年4月12日、2013年11月15日的七张金额为2.8万元的工行电子回单,以上共计十一张回单的实际收款人是原告指定的代收人朱书亮,证明被告按照月利率3.5%(即每月利息2.8万元)共计又支付15个月的利息; 3、2013年8月27日,2013年9月25日,两张金额为2.8万元的工行电子回单,收款人为原告尚全利,证明被告按照月利率3.5%(即每月利息2.8万元)共计又支付两个月的利息。 根据以上证据证明1、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借款的同日已经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74.4万元;2、根据同期延续的利息,被告方均是按本金80万元、利率3.5%支付的相应的利息,且利息支付至2013年6月20日,合计19个月的利息为53.2万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10月14日,原告尚全利与被告郑州京华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并由被告陈爱芳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期限为两个月,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11年12月14日,月利率为3.5%,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该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如逾期未还按借款额的日1‰支付违约金,合同对其他方面也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郑州京华公司发放借款80万元,被告郑州京华公司收到款后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有张松善借到尚全利现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如果此款到期未还,每日需支付此借款额1‰的违约金,担保人应负责偿还该借款,直至还清,担保人陈爱芳、张有来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名,被告郑州京华公司在借据上加盖了行政章和财务章。”事后,被告郑州京华公司从2011年11月14日至2013年5月14日按月利率3.5%,向原告支付了19个月利息计款53.2万元,之后被告郑州京华公司既不付息又不还本,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合法部分应予维护。原告发放的借款80万元,由被告郑州京华公司为其出具的借据为证,对被告郑州京华公司提出其只收到了原告借款本金74.4万元之辩称意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被告郑州京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合同中借款月利率3.5%的约定,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郑州京华公司要求按法定的借款利率结算利息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出向原告支付19个月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的辩称意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郑州京华公司自愿给付原告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对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的利息,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65%四倍,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爱芳辩称其是被告郑州京华公司的财务主管,其担保是职务行为,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之辩称意见,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陈爱芳是作为自然人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中第一担保人的位置上签的名,不是以被告郑州京华公司财务主管的身份出现的,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并从2013年5月14日至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截止到2014年1月20日利息为128000元); 二、被告陈爱芳对被告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尚全利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一、二两项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080元,由被告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会敏 代理审判员 王华超 人民陪审员 王 进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吕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