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5号 原告韩新亮,男,汉族,1963年3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峰,男,汉族,1969年5月6日出生。 被告郑州万馨中耐克实业有限公司。 负责人张转平,主持该公司全面工作。 原告韩新亮诉被告郑州万馨中耐克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负责人张转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1日,被告以急需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承诺支付利息。被告拿到借款后,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该笔借款,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辩称:该笔借款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来定生前以公司名义所借,王来定于2011年11月28日病逝后,原告到公司要账时才知道的,借款是事实,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法院不应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来定去世后公司由其妻子张转平负责主持公司的工作。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借条一张,用于证明2010年1月11日被告借原告款40万元的事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1月11日被告公司因急需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王来定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韩新亮现金肆拾万元整”,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印件,王来定在借条上签名。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原告,2011年11月2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来定因病去逝,被告公司由其妻子张转平负责经营,主持公司的全面工作。因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金4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对原告的该主张,应从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万馨中耐克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韩新亮4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从2013年12月25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会敏 代理审判员 王华超 人民陪审员 李玉珍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吕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