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525号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斌祥,理事长。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福辰,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凯,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密市双润磨料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青涛,职务总经理。 被告马青涛,男,汉族,1960年2月27日出生。 被告赵玉玲,女,汉族,1958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马亮磨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晓亮,职务总经理。 被告马晓亮。 被告平顶山市华耐矿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俊展,职务总经理。 被告武俊展,男,汉族,1967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新密市双润磨料磨具有限公司、马青涛、赵玉玲、平顶山市马亮磨料有限公司、马晓亮、平顶山市华耐矿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武俊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福辰、马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密市双润磨料磨具有限公司、马青涛、赵玉玲、平顶山市马亮磨料有限公司、马晓亮、平顶山市华耐矿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武俊展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新密市双润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39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2日;同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将其机器设备抵押于原告,并在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平顶山市马亮磨料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华耐矿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马青涛、赵玉玲、马晓亮、武俊展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未归还贷款。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新密市双润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900000元、利息435708元(算至2014年7月31日),本息共计4335708元,延期还款利息及罚息按约定计算;判令原告对新密市双润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已抵押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马青涛、赵玉玲、平顶山市马亮磨料有限公司、马晓亮、平顶山市华耐矿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武俊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 1、2013年4月18日,借款借据一份; 2、2013年4月18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新密市双润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 3、2013年4月18日,保证合同一份; 4、2013年4月18日,抵押合同一份及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各一份;2013年4月17日,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抵押物清单各一份; 5、2013年4月18日马青涛出具的借款保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013年4月18日赵玉玲出具的借款保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平顶山市马亮磨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自愿担保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马晓亮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013年4月18日平顶山市华耐矿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自愿担保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2013年4月18日武俊展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6、2013年4月18日,支付凭证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各一份; 7、贷款利息清单一份。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新密市双润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借款的数额、利息、还款期限;原告对被告新密市双润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已抵押生产设备(新密农信抵字(2013)第44号《动产抵押物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马青涛、赵玉玲、平顶山市马亮磨料有限公司、马晓亮、平顶山市华耐矿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武俊展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新密市双润磨料磨具有限公司、马青涛、赵玉玲、平顶山市马亮磨料有限公司、马晓亮、平顶山市华耐矿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武俊展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18日,被告新密市双润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新密市双润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900000元,于2014年4月12日到期,月利率11.4‰,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新密市双润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用其机器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平顶山市马亮磨料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华耐矿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马青涛、赵玉玲、马晓亮、武俊展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保证书、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付利息止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7月31日欠利罚息为435708元,本息共计4335708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密市双润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平顶山市马亮磨料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华耐矿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有双方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由《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支付凭证、借款借据和存款凭条,可以证实新密市双润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3900000元及部分利罚息未还,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新密市双润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应该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要求新密市双润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马青涛、赵玉玲、平顶山市马亮磨料有限公司、马晓亮、平顶山市华耐矿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武俊展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密市双润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900000元、利罚息435708元(算至2014年7月31日,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原告可以申请法院依法拍卖被告新密市双润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机器设备清偿该笔借款; 三、被告马青涛、赵玉玲、平顶山市马亮磨料有限公司、马晓亮、平顶山市华耐矿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武俊展对拍卖抵押物不能清偿的部分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486元,由被告新密市双润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林业 审 判 员 陈喜玲 人民陪审员 李玉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