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562号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斌祥,理事长。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浩,系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凯,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广召,男,汉族,1969年4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建光、焦中晓(实习律师),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小伟,女,汉族,1968年10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建光、焦中晓(实习律师),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新营,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世杰,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广召、宋小伟、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浩、马凯、被告张广召及张广召、宋小伟委托代理人刘建光、焦中晓(实习律师)、被告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张广召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0日。合同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其妻宋小伟签订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张松善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未归还贷款。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广召、宋小伟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00000元,利息41268元(算至2014年6月30日),本息共计641268元,延期还款利息及罚息按约定计算;被告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 1、2013年8月30日,借据一份; 2、2013年8月30日,个人借款合同一份; 3、2013年8月19日,被告宋小伟签名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 4、2013年8月30日,保证合同、被告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自愿担保书及股东会决议各一份; 5、2013年8月30日,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各一份,2013年9月1日取款凭条一份; 6、2013年9月1日,张广召出具的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及进账单一份,2013年7月2日张广召与郑州东方炉衬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 7、贷款利息清单一份。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张广召借款的数额、利息、还款期限,被告宋小伟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被告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013年9月1日,原告根据被告张广召申请,将该笔借款受托支付给郑州东方炉衬材料有限公司。原告借款义务履行完毕,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张广召、宋小伟、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张广召、宋小伟辩称:张广召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上的用款人是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该笔借款应由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偿还。 被告张广召提供证据: 被告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2013年10月30日进账单两份,证明本案实际借款人是京华公司。 原告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所述事实,该笔款项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张广召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没异议 被告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本公司是保证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质证意见及提供的证据,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30日,被告张广召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广召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于2014年8月20日到期,月利率9.69‰,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按月结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张松善(已撤回对其起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宋小伟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后,被告利息清止2013年12月31日,止2014年6月30日,共欠本金600000元及利息41268元,共计641268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张广召、宋小伟、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有双方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由《个人借款合同》、支付凭证、借款借据和存款凭条,可以证实张广召欠原告借款600000元及部分利罚息未还。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张广召应该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要求张广召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宋小伟向原告承诺共同还款,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张广召、宋小伟主张,实际上的用款人是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该笔借款应由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偿还。该笔借款原告是2013年8月30日存入张广召帐户内,并于2013年9月1日受张广召委托支付给了郑州东方炉衬材料有限公司。而张广召提供的是2013年10月30日从张广召个人帐户内转入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进帐单,不能证明该笔借款是给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借的,其与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联合出具的证明没有经原告认可。故,张广召、宋小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广召、宋小伟偿还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41268元(算至2014年6月30日,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13元,由被告张广召、宋小伟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林业 审 判 员 陈喜玲 人民陪审员 李玉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