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581号 原告陈华卫,男,出生于1969年12月13日。 委托代理人赵博,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新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世杰、胡东慧,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华卫诉被告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博,被告委托代理人胡东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刘战磊以公司急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原告同意借给被告250万元,利息按月2%计算,每月月底付息,期限为三个月。当日原告将该款以银行汇款形式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据各一份。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了解,被告公司由于财务状况出现严重问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3年12月19日之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是事实无异议,现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被告已支付原告7万元利息,并非原告所诉一分未付。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2013年12月19日由被告公司出具的250万元借据及收据各一份,同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被告下欠原告250万元及利息。 被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属实。 为支持其辩解事项被告向法庭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7万元。 原告质证认为,已付利息7万元属实。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一份,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每月月底支付利息。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曾在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5万元,2014年5月16日支付利息2万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现因被告公司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欠原告款2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借款后曾支付7万元利息,原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已归还7万元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2%,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华卫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2%从2013年12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耀强 代理审判员 王华超 人民陪审员 李玉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