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密行初字第16号 原告陈国振,男,汉族,1950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金梅,女,出生于1948年6月15日系原告之妻。 被告新密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元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志华,新密市公安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宗超,新密市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长。 原告陈国振诉新密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陈国振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及赔偿诉讼。我院分别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对两案进行合并公开审理。原告陈国振、委托代理人白金梅,被告新密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白志华、王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0日原告女儿陈建峰与案外人李海松签订租赁协议,租赁位于新密市城区长庆路西侧一层七间门市房经营建材生意,租赁期限为十年,2010年3月1日合同生效。2012年1月29日,出租方李海松在租赁方不知情的情况下撬开门锁,私自闯进陈建峰租赁房内,私拿建材物资,并将租赁房门上锁。陈建峰知道后立即向新密市公安局报案,要求新密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公安干警赶到现场进行了拍照、勘验,答应立案侦查。但事过几个月,我们多次到派出所、公安局询问案件进展情况,新密市公安局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扯皮,没有任何交代。申请人无奈采取堵门的办法自救,让违法者现身,给一个说法,给公安局施加压力,希望能尽早破案。原告是在法律范围内行使权利,一无砸门,二无限制人身自由,并不违法。被告违法对原告行政处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大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交通工具秩序的…..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原告是在出租屋门口静坐,没有扰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被告违法对原告实施处罚,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请求法院撤销新密市公安局作出的“新密公(8381)行罚决字(2014)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2、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三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新密市人民法院(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4.郑州市公安局郑公复决字(2014)68号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2014年3月19日11时42分,张欢欢拨打110电话报警称在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小九洲宾馆南边的雍雅美容院正门口有人躺着堵门不让其营业。新密市公安局民警接警后迅速赶赴现场。发现原告陈国振身穿写有红字的白色衣服,躺在雍雅护肤养生会所门口挡着门,造成人员无法进出。民警上前劝阻,大约十几分钟后,陈国振才起来,后民警将陈国振口头传唤到青屏街派出所进行询问。陈国振对堵门一事供认不讳。经调查后查明:2010年3月1日,樊铁锤将位于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金城时代广场东围墙的门市房一层、二层租给李海松、陈红建、陈建涛三人。2011年3月1日,樊铁锤将该门市房一楼的房子租给陈红建,该房子在租赁期间,陈红建和李海松发生纠纷,2013年3月1日后李海松、陈红建、陈建涛没有给房东范铁锤交房租,范铁锤多次通知三人缴纳房租,均无果。范铁锤在无奈的情况下于2013年8月16日在居委会、组长、群众代表等人见证下将房间财产进行录像后放在后面仓库内。2013年7月21日,被告所属青屏街派出所接到陈宇鹏控告李海松盗窃并抢劫新密市西大街金城广场昌盛建材门市内建材(价值210多万元)的控告,立即展开调查。经查,2010年,陈宇鹏的叔叔陈红建因资金短缺,到银冠投资公司,由该公司赵艺浩联系郭石杰,让郭石杰借给陈红建10万元,三方于2010年11月27日在该公司签了借款协议,郭石杰付给陈红建92000元现金。陈红建给郭石杰打了一张10万元的欠条。欠条注明用款期限为120天,担保人为陈建峰、陈宇鹏。二人为陈红建写下贷款承诺书,保证如到期不还,新密市市区宇鹏昌盛建材门市包括内部货物归郭石杰所有。借款期限届满,郭石杰和赵艺浩到昌盛建材门市找陈红建要账,陈红建一直推脱。2012年9月30日,郭石杰和赵艺浩电话联系陈红建催要借款。陈红建称其没钱,让郭石杰和赵艺浩用昌盛建材门市的建材抵账。郭石杰和赵艺浩到昌盛建材门市,将门市内的150桶左右的油漆以10150元的价格卖给王国俊,将门市内所有建材以2万元价格卖给王金彪,在王金彪拉货期间被陈红建家人拦下并打电话报警。派出所民警了解情况后,认为双方存在债务纠纷,告知双方到法院进行民事诉讼。并于2013年9月11日给陈宇鹏下达了新密公(8381)不立字(2013)200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 陈国振和其妻子白金梅以此事为由,多次到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小九洲宾馆南边范铁锤家门市房处堵门闹事。新密市公安局110先后于2014年3月14日12时20分接陈小凤报警,小九洲南边信阳大盆菜有人闹事,2014年3月16日11时16分,陈莉报警称小九洲南边幸福衣柜有人堵门不让营业,2014年3月19日11时42分,接张欢欢报警称小九洲宾馆南边雍雅美容院有人躺在门口地上不让营业。青屏街派出所接处警登记显示2014年3月12日11时26分,范德建报警称金城花园东门口处有纠纷。2014年3月13日11时25分,范铁锤报警称金城时代广场东门口有人闹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答辩人对陈国振依法作出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答辩人作出的新密公(8381)行罚决字(2014)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新密市公安局对陈国振扰乱公共场所一案的行政处罚材料”。1.结案报告。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4.到案经过。5.警官证。6.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记录。7.询问笔录。8.辨认笔录。9.证据保全决定书。10.现场照片。11.视屏资料。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3.前科查询。14.告知笔录。15.行政处罚决定书。16.送达回执。1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8.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19.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20.其它材料。21.接处警登记表。22.不予立案通知书。 被告的事实证据原告没有予以质证。 被告的程序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对李海松勾结房东把原告的货物卖给人家的事实没有进行调查。 被告的法律依据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堵门的场所不是公共场所,是原告自己的私人场所。 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证据1“房屋出租合同”,只显示出租方陈红建、李海松、陈建涛,承租方为陈建峰,与原告无关。证据2“两份民事判决”,显示因锁门问题导致的经济损失的情况,我们认为该两份判决书和本案无关;证据3“行政复议决定书”结果是维持我们做出的处罚决定书,总的认为:原告的证据只有复议决定书和本案有关联,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以上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法庭质证认证和法庭调查核实:对被告提供的卷宗材料真实性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2、3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与本案所审查被诉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没有必然联系,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第四份证据,为郑州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书,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列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19日11时42分,张欢欢拨打110报警电话,称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小九洲宾馆南边雍雅美容院门口有人躺着堵门,不让其营业。接警后,被告所属青屏街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当时原告陈国振身穿写有红字的白色衣服,躺在雍雅护肤养生会所门口。经劝阻后被告出警民警将陈国振口头传唤到青屏街派出所进行询问。经调查询问,被告认定:2014年3月以来,原告多次身穿写有标语的白色上衣,躺在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小九洲宾馆南边雍雅护肤养生会所门口台阶上,致使雍雅护肤养生会所的人员无法出入,被告所属派出所多次接警并出警处理。被告新密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1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给予原告陈国振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陈国振不服,向郑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郑州市公安局2014年7月7日作出“郑公复决字(2014)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新密市公安局以新密公(8381)行罚决字(2014)0207号决定书对陈国振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于2014年7月17日将该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妻子白金梅。原告陈国振不服,于2014年8月5日向本案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罚款:(二)扰乱车站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的。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应当予以保护,任何公民不得以非法手段扰乱或侵犯。本案中原告陈国振以他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公安机关反映后公安机关不予处理为由,多次身穿写有红字的白色上衣,躺在青屏街办事处小九洲宾馆南边雍雅护肤养生会门口台阶上,致使该会所的人员无法正常出入,扰乱了该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新密市公安局接到雍雅护肤养生会所工作人员报警后,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送达程序,并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和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为由,对原告作出被诉处罚行为,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公民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进行维权。本案中原告陈国振以自己家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由,多次躺在他人经营商店门口,扰乱该场所正常秩序,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维权方式。对于原告所称他人侵犯其家人合法权益一事,原告可以通过其它合法途径进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国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国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尚超峰 代理审判员 楚永超 代理审判员 冯俊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彦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和依据的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