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新密行初字第3号 原告郑书爱,女,汉族,1945年9月12日出生。 代理人赵奎刚,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人苗大伟,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梁松臣,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炎敏,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生杰,行长。 原告郑书爱不服被告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不履行注销抵押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书爱委托代理人赵奎刚、苗大伟,被告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张炎敏,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委托代理人周彦彬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书爱以行政争议已经协调解决,诉讼目的已达到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书爱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郑书爱负担。 审 判 长 尚超峰 代理审判员 楚永超 代理审判员 冯俊敏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彦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和依据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 (一)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二)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者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被告已经改变或者决定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四)第三人无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