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2383号 原告新密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新密市农业路。 法定代表人郑二卿,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建伟、郭松涛,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琪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岳村镇中王庙村。 法定代表人郑战营,公司经理。 被告郑战营,男,出生于1959年4月8日,汉族,住新密市岳村镇中王庙村西头94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26195904084111。 原告新密市交通运输局诉被告郑州琪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雪公司)、被告郑战营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新密市交通局提出回避申请,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密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松涛和被告郑州琪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战营、被告郑战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豫03线新密岳村收费站(以下简称岳村收费站)隶属于原告,1997年8月以国有划拨的方式取得位于新密市岳村镇中王庙村(以下简称中王庙村)一宗9.38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密土征字(97)29号,后建成平房供收费站职工办公、住宿。2009年4月,根据郑州市公路管理局郑公路办(2009)54号文件,岳村收费站撤销后国有资产处置和管理由原告负责。2011年6月经原告同意,岳村收费站租赁给原岳村收费站职工常俊杰用于开办企业解决部分职工就业。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常俊杰投入大量资金进行了整修改造。2011年10月至今,被告违法侵占原告的该处资产,造成原告财产受到损害,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财产,赔偿损失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每月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新密市土地管理局新密政土征字(1997)29号文件一份;2、新密市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卡一份;3、郑州市公路管理局郑公路办(2009)54号文件一份;证据4、原告同意常俊杰租赁岳村收费站的批示一份。 被告琪雪公司辩称,关于原告诉称于1997年8月经新密市政府以国有划拨方式取得位于中王庙村一宗9.38亩土地,用于岳村收费站作为办公用地,本人只认可政府批文是真的,但得到新密市政府的批准,并不代表土地使用确权。如何把农村耕地变成国有建设用地,应该有新密市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程序办理和发放国有建设土地使用证,原告没有此证,就不存在被告侵权事实的存在。该宗土地新密市交通管理局闲置、荒芜长达十年,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该宗土地应当交还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因此,原告已失去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本公司于2011年11月与中王庙村村委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并依法取得各种合法手续,进行正常的合法经营,不存在对原告的侵权行为。本公司与中王庙村委签订租赁协议时进行了实地考察,并未见原告开办的企业有经营活动。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战营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琪雪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为支持其主张,二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1年11月30日租赁协议一份;2、2013年3月26日中王庙村村委收据一份;3、2011年11月30日琪雪公司与郑瑞鹏签订的厂房转让合同书一份;4、2012年5月3日新密市国土资源局岳村所土地使用证明一份;5、2012年7月19日新密市国土资源局证明一份;6、琪雪公司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一份;7、新密市国土资源局对琪雪公司规划图一份;8、2012年9月21日新密市环保局对琪雪公司环保审批意见一份;9、申请证人郑观宝出庭作证证言一份。以上所有证据证明二被告没有侵权,被告琪雪公司经营是合法的。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但认为房屋是被告琪雪公司以购买方式得到的;对证据3表示没有见到过,不知道;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诉的这块土地属于国有划拨土地,中王庙村村委无权将该划拨土地出租给被告,且租赁协议上是8亩,与原告请求的土地面积不符;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琪雪公司与郑瑞鹏签订的转让合同中涉及的厂房,实际是常俊杰所建的,郑瑞鹏无权处置;对证据4、5、7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明不是土地所有权凭证,不能证明被告拥有这块土地的产权;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环保审批意见仅显示土地意见为建设用地,并不能证明被告拥有该土地产权;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岳村收费站的国有划拨土地已由中王庙村村委合法收回。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7年8月21日,新密市人民政府作出新密政土征字(1997)29号《关于征用划拨交豫03线新密岳村收费站使用土地的批复》,同意征用中王庙村非耕地6255.84m2(9.38亩),划拨交新密市豫03线新密岳村收费站使用,作为建设办公楼及生活区用地,并进行了土地登记:宗地面积:6255.84m2;用途:办公、生活区;座落:中王庙村;权属性质:国有;单位性质:国有;权利人:岳村收费站;土地证号:(99)005号;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类型、编号:密土征字(97)29号。后岳村收费站撤销,2009年4月29日,郑州市公路管理局作出郑公路办(2009)54号《郑州市公路管理局关于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站资产处置管理的意见》,规定全市政府还贷性二级公路收费站撤销后,原收费站的所有资产属国有资产,分别由各县市交通公路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妥善处置和管理。因此,原告与常俊杰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租赁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将位于中王庙村第二组S316路北,即原收费站的平房五间及整个院子,自2011年7月起至2026年7月1日止租赁给常俊杰使用,租赁期限为15年,年租金6000元。常俊杰承租后,在该土地上建厂房一处。2011年11月30日,中王庙村村民郑瑞朋与被告琪雪公司签订厂房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为郑瑞朋,乙方为被告琪雪公司,丙方为中王庙村村委。经丙方见证,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一致,甲方自愿将本人所有的位于新密市岳村镇西两公里处中王庙地段(原新密市豫03线公路收费站办公区)自建厂房一处转让给乙方:一、甲方在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前提下,在原岳村收费站办公区自建厂房一处,现因有其他发展,决定将自建厂房(含地面以上所有建筑及附属设施)一次性转让给乙方,转让金为300000元;二、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八日内预交给甲方定金50000元,2011年12月31日前,乙方再付给甲方转让金150000元,余款100000元乙方必须于2012年3月31日前一次付给甲方,以甲方收到条为准;三、合同经甲、乙、丙三方签字后生效。违约方赔偿对方转让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四、甲方所转让厂房保证水、电、路三通,费用由乙方承担;五、乙方必须于每年12月31日向甲方交纳土地租金15000元,土地产生纠纷发生的经济损失和因土地产生的其他费用,由甲方负责;六、转让期限为15年,到期后乙方如继续使用,可由甲方继续协调,乙方仅付土地租金。同日,被告琪雪公司与中王庙村村委签订租地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中王庙村建设用地现在实际有8亩,原中王庙村村民郑瑞朋占用中王庙村土地,郑瑞朋与被告琪雪公司签订的协议只做为厂房转让协议,土地由中王庙村村委直接租赁给被告琪雪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年租金15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有优先租地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涉案土地上成立了郑州琪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原告以被告琪雪公司侵权为由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原告于1997年8月21日取得新密市人民政府关于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并办理了土地登记卡,依法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而被告琪雪公司至庭审结束时,未向本院提交其依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建设用地单位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原告作为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被告琪雪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在涉案土地上设立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赔偿损失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每月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郑战营存在侵权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战营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原告取得涉案土地后已进行了使用,且新密市人民政府并未收回原告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对二被告辩称涉案土地应交中王庙村组织恢复耕种,原告已失去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由于被告琪雪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其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证据,对二被告辩称琪雪公司与中王庙村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并依法办理了各种手续,是合法经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权》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琪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停止对原告新密市交通运输局位于新密市岳村镇中王庙村9.38亩土地(土地证号:(99)005号)的侵权; 二、驳回原告新密市交通运输局对被告郑战营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新密市交通运输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2400元,被告郑州琪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姚 兰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吕改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