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36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樊建宏,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大坡,男,汉族,1974年11月16日出生。 被告李晓涛,男,汉族,1985年8月4日出生。 被告齐宏伟,男,汉族,1969年11月14日出生。 被告朱银灿,男,汉族,1964年2月12日出生。 被告朱根强,男,汉族,1973年4月12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诉被告李晓涛、齐宏伟、朱银灿、朱根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大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涛、齐宏伟、朱银灿、朱根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9日,被告李晓涛在原告处贷款35000元,被告齐宏伟、朱银灿、朱根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晓涛偿还部分借款后,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晓涛归还借款本金34474.03元,利息2233.99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欠款付清之日前的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被告齐宏伟、朱银灿、朱根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晓涛、齐宏伟、朱银灿、朱根强均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 1、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 2、2012年10月9日,记账凭证一份; 3、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担保人为齐宏伟、朱银灿、朱根强。 以上证据证明李晓涛在原告处贷款35000元整,被告齐宏伟、朱银灿、朱根强对李晓涛应偿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3年12月2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4474.03元,利息2233.99元。 被告李晓涛、齐宏伟、朱银灿、朱根强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9日,被告李晓涛在原告处贷款35000元,被告齐宏伟、朱银灿、朱根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晓涛偿还部分借款后,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晓涛归还借款本金34474.03元,利息2233.99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欠款付清之日前的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被告齐宏伟、朱银灿、朱根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晓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齐宏伟、朱银灿、朱根强作为保证人应当对李晓涛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晓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借款本金34474.03元,利息2233.99元(算至2013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齐宏伟、朱银灿、朱根强对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718元,由被告李晓涛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耀强 代理审判员 吕 洁 人民陪审员 李玉珍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