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192号 原告孙睿哲,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跃东,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晓娜,女,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睿哲诉被告张跃东、郭晓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睿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跃东、郭晓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张跃东以做生意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5600元和18000元,并分别约定于2013年8月前还清第一笔借款,于2014年年前还清第二笔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给原告款4000元,下余39600元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96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被告张跃东于2013年6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二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及逾期还款的事实。 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日被告张跃东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从原告处借款两次共计43600元,并约定分别于2013年8月底前还25600元,到2014年年前还18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4000元。余款,被告一直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张跃东借原告款39600元,有被告张跃东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未按约清偿该借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郭晓娜作为被告张跃东的妻子,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清偿该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跃东、郭晓娜共同偿还借原告孙睿哲款396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0元,由被告张跃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曲继峰 审 判 员 李桂玲 人民陪审员 王丙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遂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