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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玉芬与何健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76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宋玉芬,女,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代理人金小新、李婷(实习),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健,男,住河南省封丘县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76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宋玉芬,女,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代理人金小新、李婷(实习),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健,男,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张建伟,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宋玉芬因与何健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7日起诉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龙亭区西大街104号3楼3号房屋一套归其与何健共同共有,其中宋玉芬的份额应占3/4。该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3)龙法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宋玉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玉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伟,被上诉人何健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小新、李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健与何某某系父子关系。宋玉芬与何某某自1993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同居期间双方共同经营。1999年何某某购买了位于开封市西大街104号3楼3号房屋一套,房地证号为3124876号,建筑面积186.30平方米,并于同年3月31日进行了房屋产权登记,登记的权利人为何某某。何某某于2011年11月15日死亡。何某某死亡后,何健以继承的方式于2012年1月17日将开封市西大街104号3楼3号房屋产权变更到何健名下,房地证号3377991号。为此,双方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另查明,宋玉芬持有的豫封字第136号结婚证,在诉讼过程中何健申请对该结婚证的真伪进行鉴定后,宋玉芬认可该结婚证是假的。何健称其母亲石秀梅和父亲何某某于196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何健及其弟弟何彦川、何彦涛,抱养一女即妹妹何明明,且其父母没有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开封市西大街104号3楼3号房产虽然是何某某在与宋玉芬同居期间购买,但何某某与其妻尚存在合法夫妻关系,且登记的原权利人为何某某,故何某某为该房屋的权利人,该房屋应为何某某和其妻的共同财产;现登记权利人为何健,故何健为本案争议房屋权利人。宋玉芬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何某某在购买该房屋时,宋玉芬出资的情况,故该房屋不应认定为何某某与宋玉芬的共有财产。因此宋玉芬请求确认该房屋系其双方共同共有,其中宋玉芬的份额应占3/4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宋玉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宋玉芬承担。
宋玉芬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何健称其母亲石秀梅与何某某于1968年登记结婚,但并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宋玉芬与何某某的结婚证是真的。一审认定本案诉争的房屋是何某某与石秀梅的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该诉争房屋是其与何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购买的,只是登记在何某某的名下而已,即使宋玉芬与何某某之间是同居关系,根据相关规定,本案诉争的房屋也应当认定为宋玉芬与何某某的共同财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何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宋玉芬与何某某的关系,在一审审理期间,宋玉芬明确表示,宋玉芬与何某某之间的结婚证是假的,因本案涉案的房屋登记在何某某名下,在何某某去世之后,何健作为何某某的儿子,有权利继承该房产,宋玉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本案涉案房产的原权利人登记何某某,宋玉芬虽然持有与何某某在1993年6月28日的豫封字第136号结婚证,但宋玉芬在一审期间明确表明该结婚证是假的,且何某某和石秀梅于1968年登记结婚后,没有证据显示二人离婚。故宋玉芬关于本案诉争房产是其与何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当确认该房屋宋玉芬和何健共同共有,其中宋玉芬的份额应占3/4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宋玉芬有证据证明何某某在购买该房时曾向其借款,其可以另行主张债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宋玉芬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赵琛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