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319号 原告薛克荣,女,1948年11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营军、李桃民,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9427935-6。 住所地:开封市黄河大街中段开封工业学校培训楼。 负责人姚远远,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强,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薛克荣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营军、李桃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7日15时30分许,程志杰驾驶豫BSJ663号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杞县付集镇马庄村时,撞伤行人薛克荣,身体遭受严重伤害,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交警认定,程志杰负全部责任。程志杰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713.05元、误工费3854.52元、护理费147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残疾赔偿金26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59797.12元。扣除程志杰已付10500元,下余49297.12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所对原告之伤所作出的伤残鉴定超出其业务范围,程序不合理,保险公司不认可;精神抚慰金应待实际伤残出来后认定;依据劳动法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15时30分许,程志杰驾驶豫BSJ663号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杞县付集镇马庄村时,撞住行人薛克荣,造成薛克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3日杞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3)第51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1.程志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薛克荣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日出院,住院26日。原告提交有住院病历、出院证各1份,票据2张,计款18753.05元。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挫裂伤;2.左尺骨粉碎性骨折;3.腰3.4椎体压缩性骨折;4.左下肺感染。经本院委托,原告之伤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汴医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薛克荣头部损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提交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7张,计款700元。 另查明豫BSJ663号货车登记车主为程志杰,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程志杰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薛克荣10800元。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原告住院26日,按照相关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结果为医疗费18753.05元、护理费604元(8475.34元/年÷365天×26日)、残疾赔偿金12713.01元(8475.34元/年×1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其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有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已超过60岁,请求误工费不符合规定,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根据被告的过错、损害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过高,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克荣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2713.01元、护理费6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7540.01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薛克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元,由原告薛克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明阳 审判员 刘献和 陪审员 王 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吉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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