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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道永诉朱道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957号 原告邓道永,男,1974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朱道林(又名朱海林),男,1970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957号

原告邓道永,男,1974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朱道林(又名朱海林),男,1970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德凤,女,1971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朱道林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丙申,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邓道永诉被告朱道林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道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明与被告朱道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德凤、李丙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农历2月21上午8点多,原告受雇于被告朱道林在其承建朱某乙的民房工地上搭外架时摔了下来,当场摔昏过去,之后,原告被120送往杞县人民医院抢救,因病情严重,又转至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给付5000元医疗费后,不再给付,后经村委调解,被告仅同意再给付2、3千元了结此事,原告现身体受伤很重,已构成伤残,经济上、精神上均遭到巨大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4367.01元,2、误工费6700元(67元×100天),3、营养费2000元(20元×100天),4、护理费1809元(67元×2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27天),6、法医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1000元,8、伤残赔偿金16950.48元(8475.34元×20年×10%),9、被抚养人生活费10917.76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5000元,共计60794.25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受伤事实没有异议。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1、原告的起诉数额过高,2、原告自身也有责任,3、原告并非受雇于被告,属于松散型合伙组织,被告只是建筑队的代表人,4、被告已经履行了5000元的赔偿义务。被告对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的第8、9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构不成十级伤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农历2月21上午8点多,原告在被告承建同村村民朱某乙民房的工地上搭第二层楼房的脚手架时摔伤。随后,原告被120送往杞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又分别在杞县西寨李氏骨科、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杞县阳堌镇七岗南村卫生所治疗;其中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二次)支付医疗费7683.77元(票据2张),门诊治疗费用180元(票据1张),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3666.24元(票据1张),被诊断为:右侧胸腔积液、多发性肋骨骨折、腰2横突骨折。原告的伤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检验过程、结合病历及送检影像资料所见,邓道永的损伤属实。外伤致其右侧第6、7、8、9、11肋骨骨折,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死等级》j)F十级14)项之规定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邓道永胸部的损伤目前系十级残鉴定意见。鉴定过程中,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00元,鉴定检查费390元。该事故发生后,诉前经原、被告所在村村委调解,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赔偿一致意见,致使调解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金杞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8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证人朱某甲、朱某乙、李某某、朱某丙、马某某、朱某丁证言可证。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被告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原告的伤构不成十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本院已按照鉴定程序通知被告方到场选择鉴定机构,被告方也依通知到达指定地点,但以原告的伤与其无关为由,拒绝选定。被告也未提供原告的伤构不成十级伤残的证据或正当理由,故本院对被告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在杞县西寨李氏骨科、杞县阳堌镇七岗南村卫生所治疗费用未提供正式票据及其他相关治疗手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予采信。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被告的父亲邓家魁,1942年2月8日生;母亲刘献花,1943年8月2日生;长女邓某甲,2001年4月28日生;二女儿邓某乙,2008年7月25日生;长子邓某丙,2011年5月19日生。邓家魁生育五个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被告承建同村村民朱某乙民房的工地上搭第二层脚手架时摔伤是造成本次纠纷的原因。被告作为民房的承揽人,在承建过程中,应当为参加干活的工人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在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施工作业,是造成原告摔伤的根本原因,故被告应当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意识到在没有安全措施(例如戴安全帽、系安全带等)进行高空作业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而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到伤害,对此事故的发生,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以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该损害事实给原告的精神上也造成了伤害,这种伤害给原告方带来的痛苦,被告应当在物质上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当地生活水平,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酌定3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道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道永医疗费11530.01元,误工费2461.33元(8475.34元/年÷365天×106天),护理费626.94元(8475.34元/年÷365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27天),营养费270元(10元×27天),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交通费300元,鉴定费用700元,鉴定检查费3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17.76共计49956.72元的70%部分计款34969.7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下余29969.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原告负担733元,被告负担7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纠 伟

审判员 尹 飞

审判员 周景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程 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