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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长中与吴伟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740号 原告李长中,男,1952年6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利,男,1984年7月28日生。系原告李长中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炳坤,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740号
原告李长中,男,1952年6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利,男,1984年7月28日生。系原告李长中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炳坤,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伟伟,男,1987年6月6日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
机构代码证:56101479-5。
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16、17层。
委托代理人吕海雷、崔瑞兴,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长中诉被告吴伟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炳坤、被告吴伟伟、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瑞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长中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吴伟伟驾驶自己的豫BWU88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兰仪公路东岗头段从后面撞住原告的机动摩托车,致原告受伤,车辆损毁。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部分费用后不管不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83.71元、护理费3180元(40天×59.56元/天)、误工费4800元(40天×120元/天)、营养费400元(4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560元、评估费15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等,共计款16073.7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吴伟伟辩称,事故车辆是我的,该车投有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保险限额外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我愿意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我垫付的医疗费3500元,保险公司理赔后应予以返还。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核对相关材料后,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垫付部分应从原告的诉求中扣除,有肇事司机带相关材料到保险公司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1时30分,被告吴伟伟驾驶豫BWU88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兰仪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考县兰仪公路东岗头路段,与前方同方向向北转弯李长中驾驶的无牌摩托三轮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长中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颞顶部皮肤裂伤;左侧腔隙性梗塞;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手软组织损伤;慢性支气管炎;心脏病。2014年10月7日出院,住院40天。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4683.71元。原告住院期间,其妻赵兰英护理。被告吴伟伟支付原告现金3500元。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伟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长中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三轮摩托车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损失为5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关于赔偿问题,原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073.7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被告吴伟伟驾驶的豫BWU883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吴伟伟,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简称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7日24时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2014)26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单、出院证、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医疗费票据、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车(2014)第18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评估费票据、被告吴伟伟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豫BWU883号小型普通客车保险单及被告吴伟伟提交的收条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吴伟伟驾驶豫BWU883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经兰考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吴伟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长中负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吴伟伟作为实际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吴伟伟驾驶的豫BWU88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吴伟伟依照事故责任认定负担。主次责任以70%和30%为宜。原告年龄虽已年满60周岁,但尚有劳动能力能,从证据上看能认定为固定收入,误工费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护理人员赵兰英护理费可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计算。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683.71元、营养费400元(4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误工费928元(40天×23.2元/天)、护理费3180元(29041元/年÷365天×40天,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车损费56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共计款11551.71元。被告大地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683.71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共计款6283.7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支付原告误工费928元、护理费31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60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车损费560元。被告吴伟伟赔偿原告保险限额外损失评估费100元的70%即70元。经计算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支付原告各项损失款11451.71元,被告吴伟伟支付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70元,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打字复印费,没有提供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照片费,不是正式票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伟伟垫付的现金3500元,待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理赔后,双方结算相应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长中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451.71元;
二、被告吴伟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长中交强险保险限额外经济损失70元;
三、驳回原告李长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吴伟伟垫付的现金3500元,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理赔后,双方结算相应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101元,保全费120元,合计221元,由被告吴伟伟承担155元,原告李长中承担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齐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