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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梓铭与王大海、兰考县阳光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813号 原告师梓铭,男,1995年5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大梁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大海,男,1958年10月28日生,被告兰考县阳光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813号
原告师梓铭,男,1995年5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大梁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大海,男,1958年10月28日生,被告兰考县阳光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系豫BG5985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机构代码69219271-9。
法定代表人陈越,经理。
地址:兰考县汴兰大道西转盘西侧(三环北侧)。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奇东,男,1964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兰考县仪封园艺场二分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7798354-4。
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合旺小区1号楼。
负责人高继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莹,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师梓铭与被告王大海、兰考县阳光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下简称阳光生物制品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简称联合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长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托代理人靳进才,被告王大海及阳光生物制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奇东,被告联合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19时19分,被告王大海驾驶豫BG5985小型客车,沿兰考县黄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与文明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自己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支付医疗费3591.25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大海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豫BG5985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59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1595.36元(61.36元×26天)、误工费1595.36元(61.36元×26天),评估费160元,交通费260元,车辆损失370元,施救费600元、打字复印费50元,共计9261.9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大海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大海辩称,我系阳光生物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生物有限公司辩称,我们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
被告联合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其合理费用予以赔付。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务工证明,且其年龄应为在校生,故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评估费、打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9时19分,被告王大海驾驶豫BG5985小型客车,沿兰考县黄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与文明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支付医疗费3591.25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大海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豫BG5985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6日二十四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还查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被告王大海系被告阳光生物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
经计算,原告师梓铭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59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26天)、营养费260(10元×26天)、护理费1595.36元(61.36元×26天)、误工费1595.36元(61.36元×26天)、交通费160元、车辆损失370元、评估鉴定费100元,施救费、停车费600元,打印费20元,以上共计9071.9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院的入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住院记录、身份证及户口证明、财产损失评估报告、交通费、鉴定费票据、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第22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依法应予采信。原、被告发生的事故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二人之间的责任承担比例应按20%与80%为宜。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造成财产损失,被告王大海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外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王大海系车辆所有人阳光生物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阳光生物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联合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BG5985小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631.25元;在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595.36元、误工费1595.36元、交通费160元共计3350.72元;在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7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为在校生不应产生误工费,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此,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从业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月收入情况,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均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61.36元/天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酌定支持160元。施救费、评估费、打印费系保险外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生物有限公司按比例承担。打印费酌定20元,拍照费发票不是正式票据,不予支持。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师梓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631.25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595.36元、误工费1595.36元、交通费160元共计3350.72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70元;以上共计8351.97元。
二、被告兰考县阳光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鉴定费160元、施救停车费600元、打印费20元合计780元的80%即62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阳光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长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齐 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