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刑初字第0019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因涉嫌玩忽职守,2014年6月9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令乾,河南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因涉嫌玩忽职守,2014年6月5曰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辛治廷、裴文魁,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辛某某,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因涉嫌玩忽职守,2014年5月26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女,1969年6月27日出生。因涉嫌玩忽职守,2014年6月12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赞琦,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辛某某、董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高令乾,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辛治廷、裴文魁,被告人辛某某及其辩护人司高兴,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赞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7日,江苏省盐城市韩某某在兰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关乡工商所办理以韩某某名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兰考县城关乡亿中工业园区经营三和泡沫厂,2012年3月30日在城关乡工商所注销工商营业执照。后由滕某某、姜某某(江苏省盐城市人、二人系夫妻关系)经营该厂,但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处于无证照非法经营状态(2013年10月29日县里经济普查,城关乡政府以乡政府工作人员李某某名字办理三和泡沫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2日11时30分,在生产过程中生产车间东北角料仓下高速传送风机发生故障,导致轴承与金属机壳摩擦产生高温引燃周围可燃物后着火,造成相邻的兰考县三排家电在亿中工业园区内租赁库房内的格力、美的牌空调、冰箱、洗衣机等多台家电及厂房被烧毁,后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烧毁电器直接经济损失562.8841万元,亿中工业园厂房直接损失73.32万元。 负有市场巡查监管职责的董某某明知三和泡沫厂个体营业执照注销,在日常工作中得知三和泡沫有限公司以李某某名字的企业营业执照,没有按照《河南省工商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市场巡查工作规范(试行)》等规定进行身份信息审核,致使三和泡沫厂无证照非法持续生产,辛某某2013年8月任城关乡工商所所长后,明知三和泡沫厂的营业执照于2012年3月注销,没有按照《无证照取缔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所工作规范》规定的内容责令督导辖区负责人对三和泡沫厂非法生产活动予以查处、上报县工商管理局及时取缔,致使三和泡沫厂违法经营活动得以延续,最终发生火灾。 身为城关乡政府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汪某某、安全监管员张松,在日常对辖区内三和泡沫厂的安全生产监管过程中,发现三和泡沫厂存在消防设施不合格等安全生产隐患,对在安全生产检查中发现的隐患以需要停业整顿为由上报县政府,但对在日常监管中发现的三和泡沫厂与租赁库房的安全距离问题和三和泡沫厂无证违法经营问题没有采取任何制止措施并上报县政府,违反《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保持安全距离,《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无证或证照不全进行安全生产经营等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制止,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致使三和泡沫厂无证经营行为长期得以延续,使三排家电租赁的库房安全距离隐患长期存在并得不到有效及时改正,最终造成火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身为国家工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辖区内的市场巡查监管过程中,没有认真对三和泡沫厂的企业营业执照进行身份信息审核,导致长期无证非法生产,被告人辛某某明知三和泡沫厂无证生产长期存在,没有督导对三和泡沫厂非法生产活动制止并及时进行查处、上报县局予以取缔。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在安全生产检查中,发现无证照生产制止不力,没有报告上级政府。四被告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发生火灾,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建议对四被告人可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基本没有意见,辩称依照法律规定,他只有检查、巡查权,无查封、关停权,且他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基本没有意见,辩称他履行了职责,且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辛某某当庭辩称发生火灾的是兰考县三和泡沫有限公司,属有证经营。他作为工商所长,尽到了应尽的责任,且火灾的发生与他的职责没有刑法上的直接关系,他没有罪。庭后,他提交认罪书一份,认为他在工作中存在过失,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辩称兰考县三和泡沫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成立,属有证经营。依照规定她应在1个月内对新成立企业进行核查,至2013年11月22日发生火灾,兰考县三和泡沫有限公司成立不到1个月,不能认定她不履行职责,不应判她有罪。庭后,她提交认罪书一份,认为她在工作中存在过失,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辩护人高令乾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汪某某在履职过程中虽然履行了安全监督职责,但对这次火灾还是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从情节上看,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汪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一、被告人在日常工作中履行了应尽的安全监管职责,在监管过程中也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虽然在监管过程中也存在疏忽,但本案火灾、损失与多种监管不力因素有关,被告人汪某某玩忽职守情节显著轻微。首先,起诉书中所指的安全距离是一个专业问题,是在建筑设计中所必须考虑的问题,是消防验收和消防检查中公安消防必须查验的,汪某某作为非专业兼职分管人员对此没有提出安全距离意见,不能说是一种不负责任或玩忽职守;再者,起诉书中所说的安全距离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之间的距离;其次,营业执照的监管单位是工商管理部门,汪某某作为乡政府安全监管人员没有这种义务。二、从法律层面讲,发生火灾时,三和泡沫厂不能视为无工商营业执照,县工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实三和泡沫厂具有营业执照。三、从事实角度讲,发现其无证营业时是在要求其停业整顿期间,因为安全问题已责令其停业,该责令已起到制止其营业的作用;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即使汪某某存在玩忽职守行为,但其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小,又系初犯、偶犯,且火灾受害者的损失已得到赔偿。 辩护人辛治廷、裴文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张某某免刑。一、张某某履行了一定的监管职责,不是“严重不负责任”。二、本案是多因一果,县政府、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公安消防部门、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都有一定的职责,张某某的监管失职行为只是造成火灾后果的原因之一。三、火灾损失已全部赔偿,使本案的社会影响和社会危害性降到最低。四、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五、张某某的悔罪态度好。六、张某某系初犯、偶犯、之前无劣迹、无前科,一贯表现好。 辩护人司高兴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辛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事实明显不清楚,证据严重不确实,不充足,不能证明火灾的发生与辛某某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应依法判决辛某某无罪。一、起诉书指控辛某某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与主要事实不符。1、辛某某在其工作范围内已适当地履行了职责;2、工商部门的巡查只是例行工作内容之一,主要是发现无照经营、是否存在不挂营业执照等行为进行巡查,但对于企业的安全、消防和租赁等是否合法、合规,根本没有任何法定职权处理。二、公诉机关指控辛某某等疏于巡查监管,致使三和泡沫厂无照经营非法持续生产,导致发生火灾的事故,违背事实和逻辑。1、2013年3月份,三和泡沫厂注销,2013年10月29日,三和泡沫有限公司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2、指控被告人明知三和泡沫厂非法生产而不予查处报告,和客观事实不符。三、被告人的行为与火灾发生之间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1、被告人所负责的工商巡查并非避免火灾发生的重要直接职责;2、被告人辛某某已依法履行了职责;3、造成火灾发生后果的因素是多方面的,被告人工商巡查对火灾发生而言均是间接的、偶然的因素,其行为不具有直接影响力;4、在事故发生后的赔偿协调过程中,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让被告人或被告人所在单位参入,这也足以说明了本案中,火灾的发生与被告人工商巡查没有任何关系。 辩护人王赞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董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没有事实依据,指控罪名不成立。一、董某某应尽的本职工作不存在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的事实依据。1、三和泡沫厂被注销,已经不具备被巡查的身份。董某某在亿中工业园日常巡查时也没有发现三和泡沫厂生产,更不存在非法持续生产的事实;2、三和泡沫有限公司10月29日领取营业执照后到辖区城关工商所备案,11月4日城关工商所就安排董某某记录三和泡沫有限公司的信息,按照规定应在一个月内进行信息审核,也就是只要在12月4日之前董某某进行审核就不算超职责工作时限;3、董某某在工作时限内履行的仅仅是企业身份信息审核,也不具有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职责,发生火灾与企业身份信息审核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4、火灾是机器运转发热引燃,是企业生产中的安全事故,也与工商管理没有关系。二、本案的一些基本事实也充分证实工商局的同志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火灾损失的清理登记是城关乡、亿中园区、受损户三方完成的;2、火灾原因的调查、鉴定、被送达都没有告知工商局;3、协商赔偿、签订赔偿协议也没有工商局参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葛武镇董伙村村民韩某某在兰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关乡工商所申请设立了“兰考县三和泡沫厂”,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兰考县城关乡亿中工业园区经营。2012年3月30日,韩某某向城关乡工商所申请注销了“兰考县三和泡沫厂”。后由滕某某、姜某某(江苏省盐城市人、二人系夫妻关系、均被判处缓刑)经营该厂,但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处于无证照非法经营状态。为了经济普查,2013年10月29日城关乡政府以李某某的名字申请注册了三和泡沫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仍为滕某某、姜某某。2013年11月22日11时30分,三和泡沫有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生产车间东北角料仓下高速传送风机发生故障,导致轴承与金属机壳摩擦产生高温引燃周围可燃物后着火,造成相邻的兰考县三排家电在亿中工业园区内租赁库房内的格力、美的牌空调、冰箱、洗衣机等多台家电及厂房被烧毁,后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烧毁电器直接经济损失562.8841万元,亿中工业园厂房直接损失73.32万元。火灾发生后,三和泡沫厂、亿中工业园与格力、美的、掌上明珠经销商达成赔偿协议,格力、美的、掌上明珠经销商对三和泡沫厂负责人予以谅解。 另查明,火灾发生时,被告人汪某某任兰考县城关乡党委纪检书记、主管安全生产工作,被告人张某某任兰考县城关乡政府团委书记、兼安全监管员,被告人辛某某任兰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关乡工商所长,被告人董某某任兰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关乡工商所市场巡查员。 再查明,2014年5与23日,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自动到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有被告人辛某某、董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四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证明材料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到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投案自首)。 3.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及附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审核表、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证明兰考县三和泡沫厂注册成立及注销的情况。 4.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附件、法定代表人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兰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等证实兰考县三和泡沫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及所在地址的情况。 5.协议书证明三和泡沫厂、亿中工业园对格力、美的、掌上明珠经销商予以赔偿,格力、美的、掌上明珠经销商对三和泡沫厂负责人予以谅解的情况。 6.中共兰考县城关乡委员会、城关乡人民政府、中共兰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党组文件及会议记录证明四被告人的任职情况。 7.安全生产隐患整改通知书、三和泡沫厂有限公司安全生产检查表、整改复查意见书证明对三和泡沫厂、三和泡沫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及处罚的情况。 8.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关于印发《河南省工商局中原红盾市场巡查集中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局目标管理责任书、兰考县工商局城关乡工商所监管人员网格化监管一览表证明被告人辛某某、董某某的工作职责。 9.《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证明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的工作职责。 10.兰考县公安消防大队证明、情况说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证明本案的相关内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辛某某在城关乡工商所负责全面工作,亿中工业园区属于董永梅的管辖范围。三和泡沫厂的营业执照在2012年3月注销,2013年10月在阳光大厦工商服务窗口办理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3年下半年发现三和泡沫厂开始生产,他们没有找到老板,让工人通知老板去办执照。只要是发现无证都给辛某某汇报。 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辛某某在城关乡工商所负责全面工作,亿中工业园区属于董永梅的管辖范围。 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行政大厅的工作办理企业的营业执照,办证看公章不负责审核。 4.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其任所长期间三和泡沫厂的法人韩某某到所里要求注销了工商营业执照并办理了手续。如果在巡查中发现的问题首先给带班的副所长汇报,然后在提交到所里。 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辛某某在城关乡工商所负责全面工作。所里只负责个体工商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公司的营业执照在阳关大厦办理。 6.证人郗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1日由县政府常务副县长毛县长主持的协调会议,县里要求在九天之内为企业办理营业执照,办证的目的是经济普查用,按照会议的要求有工商服务大厅为每个乡镇办理企业营业执照。当时全县各乡镇都到工商服务大厅办理企业营业执照,城关乡也在办理之列。办理公司营业执照不需要到现场查看,材料的真实性由代办人负责。 7.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其任职城关乡乡长期间城关乡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是汪某某,安监员由主管安全生产的领导负责任命,不属于常设岗位,不需要上党委会。分管工作内的具体分工由分管领导决定。对于﹤兰城文(2012)21号城关乡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安全监管站的通知﹥这份文件,其有些印象。 8.证人崔某某证言证明乡纪委书记汪某某主管安全生产工作,在其去城关乡任乡长之前,张某某就是安全监督员。 9.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其在城关乡工作期间,城关乡乡长是李某丙。汪某某任职副乡长。张某某是安全生产监督员,任职团委书记。其未见过﹤兰城文(2012)21号城关乡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安全监管站的通知﹥这份文件。 10.证人杨某甲证言证明三和泡沫厂的营业执照是2013年11月办好后乡纪委书记汪某某交给其存放,因为该执照当时办理的是乡政府李某丁的名字,只当经济普查用不作正式营业执照适用。 11.证人田某某证言证明在2013年10月29日给三和泡沫有限公司办理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当时县里搞经济普查用,让给每个企业办理营业执照,办理三和泡沫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是城关乡工作人员。 12.证人曹某某、李某丁证言均证明未给亿中工业园区的三和泡沫厂办理过工商营业执照。2013年10月底当时乡政府汪某某纪检书记要过其的身份证,他不知道干什么用。 13.证人岳某某证言证明其任职期间,主要为经济发展办公室人员到各企业统计数据领路,汪某某书记也安排过乡里的其它检查。乡长为崔某某,主管安全生产的是汪某某,不知道是谁主管消防、安全生产监督员。在五份安全生产隐患整改通知书上显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的,对内容也没印象。 1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对亿中工业园区火灾,县政府成立一个领导小组,其认证中心配合城关乡派出所清查火灾损失资产。清查的火灾损失资产以其单位登记的兰考亿中工业园火灾损失资产清单为准,这是经过派出所、业主、领导小组三方核对后签字认可的。 15.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其为亿中工业园区的法人代表。2008年在兰考县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当时的名字是兰考县亿中木业有限公司,2013年3月份起到工商局申请更改,现在为开封亿中竹木业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2日发生火灾的企业是三和泡沫厂,在生产过程中引起火灾后把相邻的电器仓库引着了。工业园区内有消防制度,没有消防水源和消防栓,有灭火器。园内的消防设施不合格,正在建设中。火灾发生后,总共补偿726万元,签订有协议书,每人一份。 16.证人刘某乙言证明火灾主要损失的是空调、冰箱等家电。参与清查工作的人员有城关乡政府和城关乡派出所工作人员,但不是固定人员,美的、格力公司的老板、袁某某福、袁四排、物价局的工作人员也参加。损失以火灾损失资产清单为准。 17.证人袁某某福、袁四排证言证明三和泡沫厂一直不间断的经营生产,没有见过城关乡政府、公安派出所、消防队、工商部门去三和泡沫厂监管过。2013年11月22日在亿中工业区存放家电的库房着火。在城关乡政府的主持下亿中工业园区的负责人刘某甲已补偿袁某某福现金450万元、袁四排现金210元。 18.证人滕某某、姜某某证言证明三和泡沫厂是2008年底兰考县招商引资开始建厂,2009年4月份开始生产的。开始是滕某某家与姜某某姐夫韩某某合办的,法人代表是韩某某。2011年底韩某某撤资不干后将营业执照注销了,到现在没有营业执照。租赁的是兰考亿中工业园区的厂房,园区负责人是刘某甲,其厂没有消防栓,消防队以消防设施不完善为由对其罚款后就再没来过。起火的位置听工人说是送料机那一片着火的。城关乡政府、城关乡派出所、消防大队关于消防、安全生产没有找过其。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辛某某供述亿中工业园区是董某某的辖区,其2013年8月份到城关乡所任职,在这之前的情况不知道。2013年10月20号左右,城关乡的一个工作人员(不认识)到城关乡工商所找他给一批企业盖个章,他就盖了章,这批企业里就有三和泡沫厂。关于这次盖章的事,局里开会了说是为了增加经济总量,各乡镇都是这个情况,当时大部分都是个体户转为公司。在失火后他才知道三合泡沫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与三和泡沫厂实际负责人不相符。2013年10月,三和泡沫厂就办了公司营业执照,这段时间董某某没有给他汇报过三和泡沫厂的任何问题。他没有主动了解过三和泡沫厂这个企业的情况,但他让监管人员董某某去了解情况。一般都是在早上点名时由巡查员汇报。董某某去巡查的,回来没有给他汇报,着火后他查看董某某的市场巡查记录时才发现董某某在着火前去过三和泡沫厂,但董某某说当时去了没有找到人。董某某的巡查记录都没有录入计算机。 2.被告人董某某供述2003年她到城关乡工商局工作至今一直是市场巡查员,是所长口头任命的。城关乡亿中工业园区、三和泡沫厂是属于她的管辖区,2012年至今亿中工业园区一直归她管理、负责,在组长朱某甲调回县工商局这段时间没有分管领导,有啥事都是给所长汇报。2012年3月份三和泡沫厂注销后,她到三和泡沫厂去看过,发现已经关门,从这后她到亿中工业园区巡查,也没注意三和泡沫厂的情况。2013年8、9月份去过三和泡沫厂两三次,厂里没有人,门口挂着三和泡沫厂的牌子。她给辛某某所长汇报巡查工作时,提到三和泡沫厂找不到人的情况,2013年10月份所长辛某某告诉她三和泡沫厂已经办了企业营业执照。又去巡查几次,但未发现生产。 3.被告人汪某某供述2011年4月至今主管城管乡的安全生产工作。张某某是在2011年下半年开始兼任的安全监管员。2013年着火的亿中工业区三和泡沫厂是乡辖区内的企业,也是乡安全生产检查的范围,乡对辖区内的企业是每月一小查,每季度一大查,小查是由安全员张某某和村委负责,大查是由乡政府委托张某某联合工商所、派出所、消防队一块检查。在2013年9月底发现三和泡沫厂有问题,下了停业整顿通知,去检查时已停业。2013年10月份经济普查时三和泡沫厂的老板告知因换老板证已经注销,正在申请办理。后根据按照县里要求对办证的企业只作为第三次经济普查使用不作为经营使用,他就在乡政府找了李某某等19人的身份证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但这19家营业执照都不是负责人的名字办理,是随便用乡政府工作人员的名义办理的。2013年11月14日乡政府下了立即停产,停业整顿的整改通知书,是乡政府和城关乡派出所一起去的,他和张某某也去了。对三和泡沫厂无照经营和安全距离上,监管没有到位。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1年3、4月至今负责安全生产工作,安全生产检查有他和汪某某还有辖区的村干部。在2013年6月份、9月份大检查都发现三和泡沫厂有问题,存在线路老化、车间内物品乱堆乱放、安全防范意识差,生产车间和库房距离近。对三和泡沫厂下了整改通知书及整改复查意见书,城关乡政府亿中工业区、三和泡沫厂安全生产隐患整改通知书、整改复查意见书是由他填写的,执法人员的名字也是由他填写的,是在每次检查后填写,同时下发给企业。对三和泡沫厂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时,发现了安全间距和无证的问题,但没有记录,汇报书面材料他不知道,对三和泡沫厂在检查中发现的适用法律问题王书记和安监局请示了安监局没有给明确答复。他和汪书记、村干部去复查的,复查了有整改复查意见书,并以口头和书面的形式通知企业负责人姜某某。2013年9月去三和泡沫厂检查时发现三和泡沫厂因换法人代表,原营业执照注销,想着是无证归工商办理,当时督促其办证。 四、鉴定意见 1.火灾事故认定书、技术鉴定报告证明引起火灾的原因。 2.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鉴字(2014)第012号关于兰考县三和泡沫塑料厂火灾(烧毁格力、美的家电)直接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标的物直接损失鉴定总值为人民币伍佰陆拾贰万捌仟捌佰肆拾壹元整(5628841.00元)。 3.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鉴字(2014)第002号关于烧毁兰考亿中工业园厂房直接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标的物直接损失鉴定总值为人民币柒拾叁万叁仟贰佰元整(733200.00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作为负责安全生产的主管领导、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兼职安全监管员,在安全生产检查中,发现三和泡沫厂安全设备、安全措施不到位,虽然作出了一定处理,并上报了县政府相关部门,但后续跟进措施不到位,致使火灾发生,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均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辛某某作为工商所长,没有督导相关人员对三和泡沫厂相关信息及长期无证生产活动及时核实、查处,被告人董某某身为工商行政机关市场监管人员,在负责辖区内的市场巡查监管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对三和泡沫厂长期无证生产活动、法定代表人和实际负责人不一致的情况没有及时发现并上报,其行为均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火灾的发生具有多种因素,相关的安监、消防、经营者都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在发现三和泡沫厂安全设备、安全措施不合格、不到位后采取了一定的措施,并上报了县政府相关部门,又自动投案自首,犯罪情节较轻,且事故方已对受损方进行赔偿。依法可对汪某某、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火灾的发生同企业是否有证经营、法定代表人和实际负责人是否一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辛某某、董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均提交了认罪书、表示自愿认罪,依法亦可对辛某某、董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玩犯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辛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魏思杰 审 判 员 刘 富 代理审判员 宋 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冠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