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金初字第00057号 原告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朱珈宜,该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庆波,男,1985年01月22日生。 原告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庆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朱珈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庆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周庆波于2007年03月17日在原告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谷营信用社借款31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03月17日,月利率为8.835‰。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庆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庆波于2007年03月17日在原告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谷营信用社借款31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03月17日,月利率为8.835‰。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庆波借原告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金31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8.835‰,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周庆波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庆波清偿借款31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庆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03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8.835‰计算); 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被告周庆波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俊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