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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四利与张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786号 原告刘四利,男,1969年7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雷,男,1983年5月22日生。 原告刘四利与被告张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786号
原告刘四利,男,1969年7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雷,男,1983年5月22日生。
原告刘四利与被告张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四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兰考县道南产业集聚区领秀城工地支模板工程,原告干完工程后,向被告索要工资款,被告拒不支付所欠工资款,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工资款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原告刘四利为被告张雷在兰考县南开发区承包的领秀城工地做木工活,完工后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4000元,并于2014年10月9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工资款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达成的劳务用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将被告的木工工作做完,被告亦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四利工资款4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雷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振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程      文      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