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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敏杰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郑建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再字第60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被告):冯敏杰,男,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代理人:冯根成,男,1954年10月27日出生。系冯敏杰之父。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原告):温州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再字第60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被告):冯敏杰,男,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代理人:冯根成,男,1954年10月27日出生。系冯敏杰之父。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郑建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大鸿路北段东侧。
负责人:张德意,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苏剑英,河南省新密市尖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冯敏杰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郑建分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井巷公司郑建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洛民终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洛民申字第16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冯敏杰的委托代理人冯根成,温州井巷公司郑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12日,一审原告冯敏杰诉至偃师市人民法院称,不服偃劳仲裁字(2009)第160号仲裁裁决书,请求依据国家、政府法律法规,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17920元。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郑建分公司(一审被告)逾期未进行答辩。
偃师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冯敏杰于2008年3月1日到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郑建分公司承包的双兴煤矿上班,从事岩石巷道工工作。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0月31日上午10时许,原告冯敏杰在矿井口上翻倒矿渣时,不小心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敏杰被送至偃师市府店镇卫生院进行救治,同年11月3日被送到登封市人民医院治疗,11月10日转到中牟县三官庙乡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11月19日病情好转出院在家休息。2008年12月29日,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原告冯敏杰的申请,裁决原、被告之间自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3月9日,偃师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原告的申请,认定原告为工伤。2009年6月22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原告冯敏杰的申请,对其劳动能力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2009年7月9日,原告冯敏杰不服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2010年1月11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予以维持。2010年1月21日,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偃劳仲裁字(2009)第160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被告)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原告)25545.75元。原告冯敏杰、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郑建分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于该院。另查明,在原告冯敏杰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郑建分公司支付费用1500元,案件受理后,该院根据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郑建分公司的申请,对原告冯敏杰的劳动能力、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0年11月12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鑫正司鉴字(2010)临鉴字第46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冯敏杰不构成伤残。2、冯敏杰未丧失劳动能力。2011年1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1500元。
偃师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冯敏杰与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郑建分公司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冯敏杰在工作中受伤,已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2009年6月22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原告冯敏杰的申请,对其劳动能力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被告不服要求重新鉴定,但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原住院病历及工伤认定书无有“腰椎间盘突出”无法鉴定,维持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故该鉴定结论该院予以认定。原审中,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郑建分公司要求对原告的劳动能力、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洛鑫正司鉴字(2010)临鉴字第46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冯敏杰不构成伤残。2、冯敏杰未丧失劳动能力。该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被告在法院的诉讼过程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又提出司法鉴定,程序有误,故该司法鉴定结论该院不予采信。2008年10月31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按照洛阳市上年度职工在岗人员平均工资22883元/年计算。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偃民六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3348.42元(7个月)、工伤医疗期待遇1906.92(1个月)、经济补偿金1906.92元(1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44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441.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41.50元、鉴定费10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以上共计49506.76元。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三、驳回原告冯敏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条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20元,由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郑建分公司承担。
冯敏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市中级法院判令支付冯敏杰人民币110920元。理由如下:冯敏杰随本村村民冯领坤于2008年3月1日到温州井巷公司郑建分公司承包的双兴煤矿从事井下岩石巷道作业,与该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日工资100元,月工资3000元,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0月31日上午10点左右,上诉人在工作中,不慎在离地面6米左右的架子上反弹到离地5米左右的水塔上,后摔在地面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到偃师市府店镇卫生院进行救治,11月3日,送到登封市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11月10日转到中牟县三官庙乡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11月19日病情略微好转后,出院在家休息用药治疗。2008年12月29日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其申请,依法判决其与温州井巷公司郑建分公司自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3月9日,偃师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其申请,依法认定其为工伤。2009年7月9日,上诉人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0年1月11日,该委员会作出维持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鉴定为十级伤残。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8月11日上午公开进行了审理,温州井巷公司郑建分公司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交纳社会保险费、所欠一个月工资、八个月事实劳动关系都予以承认。2010年1月21日,偃师仲裁委员会下发了裁决书,上诉人对裁决书不服,2010年2月22日诉讼到偃师法院。偃师法院受理后,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2010)偃民初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上诉人不服,并向市中级法院申请再审,中级法院作出裁定,决定提审本案。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调解违反法定程序,依法作出裁定,撤销了偃师法院作出的(2010)偃民初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发回重审。2013年9月10日偃师法院再次开庭进行审理,温州井巷公司郑建分公司无故缺席,理应依据法律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第47条(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第82条(两倍工资8个月×3000元=2400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停工留薪8个月×3000元=24000元,护理费一个月1500元);第35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个月×3000元=1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个月×3000元=1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个月x3000元=18000元);其他: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20元=400元;鉴定费:300元+220元+500元=1020元,所欠一个月工资3000元。温州井巷公司郑建分公司应向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10920元。温州井巷公司郑建分公司答辩称,1、原告上诉事实不成立,冯敏杰受伤是软组织损伤,不构成伤残。2、河南省仲裁委没有任何病例证明其残疾。3、2010年起诉,2011年12月在偃师市法院调解结案,因此冯敏杰上诉纯属无理取闹。
温州井巷公司郑建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2013)偃民六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冯敏杰承担。理由如下:1、第237号判决主体错误。根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是法人,对外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第237号判决程序违法。该判决称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井巷公司郑建分公司经该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错误的,因为我公司2011年1月10日后再没有接到过偃师市人民法院的开庭传票,也未委托过代理人代收,故第237号判决以我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程序违法。3、第237号判决认定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报告有效程序违法。如第237号判决书第3页本院认为中写明“2009年6月22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冯敏杰的申请,对其劳动能力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我公司不服要求重新鉴定,但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原住院病历及工伤认定书没有“腰椎间盘突出”无法鉴定。”这时证明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洛鑫正司鉴字(2010)临鉴字第468号鉴定意见为准。因为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时,冯敏杰没有“腰椎间盘突出”。如果第237号判决开庭前通知我公司,我公司会重新申请鉴定,两个鉴定报告一个有一个没有,本身就有问题,必须得有另一个鉴定报告,才能显示公平公正。4、第237号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1月10日我公司代理人给付冯敏杰是按(2010)偃民初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15000元(已当场交付),不是第237号判决书中认定的1500元,我公司为了宏扬正气,该给的分文不少,不该给的分文不给,(2010)偃民初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中写的非常清楚,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怎么会程序违法。分明是冯敏杰无理缠诉。综上,温州井巷公司郑建分公司认为第237号判决程序违法,主体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主持公道,为民作主。冯敏杰答辩称,仲裁裁定书确定了冯敏杰的工伤及十级伤残。原审判决确实有错误,支付费用不是1500元,应是15000元。以劳动合同法为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在冯敏杰住院治疗期间,温州井巷公司郑建分公司支付医疗费用15000元,原审查明事实部分对此数额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二审认为,冯敏杰与温州井巷公司郑建分公司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冯敏杰在工作中受伤,已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2009年6月22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冯敏杰的申请,对其劳动能力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真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原审据此认为温州井巷公司郑建分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对冯敏杰的伤残等级又提出司法鉴定,程序有误。故原审未采信司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关于冯敏杰上诉所称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审判决的支付数额均有其相应的法律依据,冯敏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洛民终字第3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冯敏杰负担10元,被上诉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郑建分公司负担10元。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冯敏杰与温州井巷公司郑建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冯敏杰在工作中受伤,已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2009年6月22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冯敏杰的申请,对其劳动能力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冯敏杰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原一、二审判决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正确,再审予以维持。温州井巷公司郑建分公司已经向冯敏杰实际支付16500元,应在原一、二审判决款项总数额中予以扣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洛民终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及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六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
二、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郑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冯敏杰双倍工资13348.42元(7个月)、工伤医疗期待遇1906.92(1个月)、经济补偿金1906.92元(1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44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441.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41.50元、鉴定费1020元,扣除已支付的16500元,以上共计36006.76元。
三、双方劳动关系终止。
四、驳回冯敏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项,逾期支付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冯敏杰负担10元,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郑建分公司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利平
审判员  刘利娜
审判员  郝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孙 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