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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月珍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知民初字第107号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河南南路33号24楼。 法定代表人胡书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司宁,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月珍,女,汉族,1973年9月6日生,系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知民初字第107号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河南南路33号24楼。
法定代表人胡书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司宁,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月珍,女,汉族,1973年9月6日生,系洛阳市广达批发部经营者。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与被告吴月珍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凤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司宁,被告吴月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受让成为第1540845号、第819617号、第381103号、第19710号、第381104号商标的权利人,原告生产的“中华”铅笔在国际、国内占有大量市场份额,在同行业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均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社会影响恶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00元及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吴月珍答辩称:我卖的是正品而不是假货,原告是恶意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老凤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原告权属证明及荣誉。1、南京市建邺公证处(2013)宁建证经内字第103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9710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2、南京市建邺公证处(2013)宁建证经内字第103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381104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第二组:被告主体及侵权证据。1、被告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2013)宁秦证民内字第156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3、公证处封存的从被告商铺购买的铅笔。
第三组:合理支出。1、购买侵权商品的票据(发票和机打小票);2、公证费发票;3、合理支出票据。调查取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元,公证费500元。
被告吴月珍对于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2、不否认发票和小票是我的,我店里铅笔单价2元,10支共20元,而不是20支20元,实物证据中多出10支。3、发票上的字迹不是我们店里人的,且时间与上次三环锁的案件前后不差10分钟,是同一个人同一次所为,涉嫌恶意起诉。4、对封存过程有异议。5、对1000元的取证费时间有异议,时间在购买之前,取证费额度无依据。公证费和律师费不清楚。
被告吴月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力和关联性及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作出综合判断。
本院经审理查明:1979年10月3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中国铅笔一厂注册了“中华牌及华表图案”商标,注册号为1971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商品国际分类第16类中的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经多次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1992年10月20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5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
1993年3月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中华”文字商标,注册号为38110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商品国际分类第16类中的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后经多次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2010年12月15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
2013年5月8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根据南京广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员陈某、助理公证员许某对该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在被告吴月珍经营的位于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门头名称为广达超市的店铺内购买中华铅笔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马某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标有中华牌标识的2B101绘图铅笔二把(10支/把),并取得收据一张,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2013年5月17日,原告工作人员姜某某对上述封存的物品进行了拆封、鉴别和标号拍照,并以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了《鉴别证明》,认为公证封存的“中华”铅笔不是原告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公证员陈某、助理公证员许某现场监督了上述拆封、鉴别和拍照的全过程,并将上述物品进行了二次封存。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行为出具了(2013)宁秦证民内字第1568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3)宁秦证字第1568号公证书所附保全证据专用袋外观封存完好。当庭开拆封存物,拆封后所见物品为两盒铅笔(每盒10支),所见实物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铅笔外包装盒及笔身上多处标有“中华”、“中华牌”字样及华表图案,并标有“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字样,与正品中华牌铅笔相比,该铅笔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防伪标识不符。
另查明,被告吴月珍系洛阳市涧西区广达批发部业主,个体工商户,于2001年6月12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凭有效期内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老凤祥公司是第381104号“中华”文字注册商标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照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不能提供合法来源,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申请公证处保全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情况下,对公证书的内容应当予以采信。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吴月珍的侵权所得或者原告公司受到的损失,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确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月珍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第381104号“中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吴月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3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吴月珍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梁凤
审 判 员  杨保国
代理审判员  范振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延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