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洛行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陆伟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亚红,洛阳市洛龙区国土资源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克军,洛阳市洛龙区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双花,女,汉族,1946年5月17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高群安,男,汉族,1945年9月7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系姚双花配偶。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延文,区长。 委托代理人葛长顺,洛阳市洛龙区法制办公室干部。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郭建平,区长。 委托代理人远景,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余卉颖,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国土资源分局。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李彦霖,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阳,洛阳市涧西区国土资源分局干部。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丁新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慧卿,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国土资源局因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房屋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叶乃君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冀雅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