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河南铜牛变压器有限公司与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茹冰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洛行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铜牛变压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联委,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惠敏,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洛行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铜牛变压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联委,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惠敏,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玉琪,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红,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冯晓曼,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茹冰,女,汉族,1989年7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上诉人河南铜牛变压器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洛龙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铜牛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敏,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春红、冯晓曼,被上诉人王茹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茹冰系原告河南铜牛变压器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2月27日上午8点左右,王茹冰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锁骨骨折,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30305号)认定:2013年2月27日8时11分王茹冰骑电动车在衡山桥南端4558032报警杆处与一电动车相撞,王茹冰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5月8日,王茹冰向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河南铜牛变压器有限公司称王茹冰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工作程序中止。王茹冰经过一系列维权措施,经西劳人仲案字(2013)第193号仲裁裁决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2014)洛民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茹冰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之后,王茹冰持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相关的补充材料后,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20日继续受理王茹冰的工伤申请,同年4月14日作出了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020号《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王茹冰上班途中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河南铜牛变压器有限公司现以王茹冰负事故同等责任与事实不符及事故发生时不在合理上班时间为由,要求撤销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020号《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王茹冰发生交通事故并不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路线图及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2月27日早上8时11分,属于上班的合理时间内,该路线也是王茹冰上班的合理途径,且河南铜牛变压器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王茹冰有不属于上班的其他目的。河南铜牛变压器有限公司主张王茹冰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合法依据;言述王茹冰的上班时间也不是合理时间的观点并不客观,事故具体发生时间的准确认定要考虑当时的情景。事故发生后,人的第一反应不会是先看时间,而应该会是先查看受伤部位及伤情的严重性,也会为谁的责任而有些不同观点的争执时间,加上双方就事故的责任争执不下时会报警,交警部门是以报警时间、出警时间、还是到达现场时间认定事故的时间并不绝对。所以,工伤认定书中表述八点左右发生事故,并没有失去客观性,将该事故发生的时间确定在合理的上班时间符合实际情况。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王茹冰所受到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020号《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决送达后,河南铜牛变压器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河南铜牛变压器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王茹冰负事故同等责任与事实不符。1、王茹冰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2月27日8时11分,刘某某(交通事故另一方当事人,下同)与王茹冰在洛阳市衡山路衡山大桥发生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20130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和王茹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理由是刘某某骑车在前突然猛拐,应承担同等责任。这样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刘某某是正常行驶,根本没有拐弯,是王茹冰车速快,从后面撞了刘某某,把刘某某撞倒在地,刘某某有什么责任?为了让刘某某签收事故认定书,交警对刘某某说,没你什么事,也不会让你赔钱,你把事故认定书签收了就可以了,因刘某某不懂,当时就签收了,在法定期间也没有申请复议。因上诉人不是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知道该第20130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时其已生效。2、被上诉人根据错误的20130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茹冰为工伤是错误的。如上所述,王茹冰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认定王茹冰为工伤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而原审判决错误的支持了这一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8月27日早上8时11分,属于上班的合理时间内,工伤认定书中表述8点左右发生事故,并没有失去客观性是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2月27日8时左右,没有任何依据且含混不清。到底是8时左还是8时右?因为在本案中,事故发生时间是8时前或8时后法律后果是不一样的。根据20130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2月27日8时11分(事故发生地点距原告还有约3公里距离),而原告上班时间是8时,事故发生时已是正常上班时间,而非上下班路途中的合理时间,王茹冰延迟上班缺乏合理事由,该时间不应认定为正当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原审法院认定8时11分属于上班的合理时间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此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认定王茹冰为工伤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洛人社工伤认定(2014)W020《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应被依法驳回。1、王茹冰发生交通事故并不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已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30305)确认,该认定已生效,合法有效。(1)如果刘某某不服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30305),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但刘某某自始至终并未提出异议,说明刘某某对该认定书是认可的。上诉人所谓的刘某某不应负责任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其所谓的王茹冰应承担全部责任的说法不成立。(2)2013年4月13日,上诉人出具证明称:我公司员工王茹冰,2月27号早上在上班路上发生交通意外,送往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这也说明上诉人对王茹冰在2月27日早上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原因的交通事故是认可的。(3)2013年5月28日,上诉人向答辩人提交的《证明》仅仅就是否与王茹冰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异议,并未对王茹冰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以及其所遭受交通事故伤害不是发生在合理上班时间提出异议。2、王茹冰所受事故伤害发生在上班途中、合理时间内,答辩人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事故符合法律规定。(1)第2013030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3年2月27日8时11分王茹冰骑电动车在衡山桥南端4558032报警杆处与一电动车相撞,王茹冰负事故同等责任。王茹冰在一审时也已说明当时发生交通事故后摔倒在地,在哭泣的过程中被路人扶起,与刘某某争执,最后是路人帮忙报警。故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事故发生时间并没有失去客观性,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2月27日8时左右是合理的上班时间。且该事故地点正在王茹冰上班的必经之路。(2)西劳人仲案字(2013)第193号仲裁裁决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721号及(2014)洛民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也查实了王茹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上诉人在2013年4月15日及5月28日分别出具的证明,也说明其对王茹冰在2月27日早上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原因的交通事故是认可的。综上所述,王茹冰所受事故伤害发生在上班途中,答辩人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事故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以王茹冰负事故同等责任与事实不符及事故发生时不在合理上班时间为由,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是在滥用诉权,推卸其应承担的工伤责任。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洛龙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茹冰当庭口头陈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王茹冰与河南铜牛变压器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茹冰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王茹冰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洛人社工伤认定(2014)W020《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依据其对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刘某某的询问而认为第2013030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王茹冰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从而否定第2013030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本院认为,刘某某是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若对第2013030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完全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其没有申请复核,第2013030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生效。上诉人现以其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来否定第2013030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之规定,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职权作出的第2013030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证据效力上高于上诉人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因此,上诉人以其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来否定第2013030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王茹冰的受伤时间不是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内,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王茹冰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并没有直接拨打报警电话,而是拨打其家人和同事的电话,同事到场后,才拨打的报警电话,第2013030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写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并非是事故发生的准确时间,因此,上诉人以此来认定被上诉人王茹冰受伤时间不是上班的合理时间内,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铜牛变压器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叶乃君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冀雅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