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洛行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虎,男,汉族,1983年6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张万顺,男,汉族,1956年9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代理人宋洋,洛阳市老城区西北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玉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红,该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冯晓曼,该局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洛阳军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洛阳市老城区。 法定代表人韩丽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东玲,洛阳市西工区邙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许守启,洛阳市西工区邙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上诉人张振虎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洛阳军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振虎的委托代理人张万顺、宋洋,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春红、冯晓曼,被上诉人洛阳军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东玲、许守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振虎与被告军大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军大公司下属的绿幽幽菜店从事监管工作。2013年6月17日晚7点左右,张振虎应单位经理韩丽敏之邀,和韩的两女友到麻屯吃饭。因路边摊人多、车噪音大,简单吃了一点后,四人又于当晚9点左右移至森农庄园聚餐,12点结束。从森农庄园出来时,因天黑路况不明,张振虎不慎摔伤左膝部。到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左膝髌骨骨折。2013年11月5日,原告父亲代表原告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依程序调查后,以张振虎当晚行为与工作无关,其摔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所致,不符合法定的工伤认定条件,2014年7月7日作出洛人社非工伤认字(2014)第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又以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张振虎应韩丽敏之邀吃饭,结束后不小心摔倒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工伤认定范围。原告张振虎主张因工作原因吃饭,汇报工作及公务接待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市人社局作出洛人社非工伤认字(2014)第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人社局作出的洛人社非工伤认字(2014)第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决书送达后,张振虎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振虎上诉称:一、上诉人于2013年6月17日与家人吃过晚饭后,接第三人单位法定代表人韩丽敏(以下简称“第三人”)电话外出谈工作、陪她与同学、朋友吃饭后摔伤。因工伤申请前置程序需确立劳动关系,上诉人经过近一年时间,由老城区仲裁、两审法院判决后,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同时提交上诉人住院期间第三人两次电话、一次探视共三次录音;并按被上诉人要求提交整理出录音重点、与全部录音、文字,提交市电信部门所涉上诉人摔伤当月与第三人通话打印清单等,以证明上诉人当晚吃过饭外出谈工作的客观事实。被上诉人认为三次录音不能当作证据使用。却以上诉人摔伤半年后第三人与同学杨树红、朋友张巧丽三位女性证言,及上诉人摔伤11个月后第三人与杨树红两人笔录作为“非工伤认定”的依据,于2014年7月8日作出《非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非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1、被上诉人出具的第三人与两位证人证言、笔录多处互相矛盾,编造谎言,恶意串通,是伪证。2、上诉人出具有母亲、妻子有关晚上吃过饭因工外出的证明,证明摔伤与谈工作有因果关系,且是第三人在录音中承认的客观事实。洛龙区人民法院与被上诉人都将“伪证”作为“非工伤认定”的依据,直接违背劳动法规对劳动者保护的原则。二、本案作为全国工伤认定离奇案,有六项特点:1、第三人公司“住所地”信息是假的,为此,上诉人在上班期间与第三人所涉监管工作无法在固定的“住所地”进行。2、第三人在每天上班8小时之外时间让上诉人外出谈工作是经常行为。第三人常年在森龙、格润两公司任副总,每天8小时必须到邙山镇冢头村的森龙公司上班,第三人与上诉人所涉自己公司的工作安排只能通过电话约定时间、地点,在她到森龙公司每天上班的8小时之外的时间进行。3、第三人公司只有上诉人一位员工,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与办社保手续。4、第三人与森龙公司员工本案代理律师在上诉人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中恶意串通,欺骗老城区仲裁及两审法院。5、上诉人提交的三次录音作为证明事实的证据,应合法有效。首先,证明第三人笔录是伪证;其次,证明第三人与同学、朋友证言、笔录是伪证,有恶意串通、故意隐瞒谈工作的事实;6、上诉人摔伤的晚上在家刚吃过饭,接第三人电话外出谈工作,证人只有母亲与爱人,而第三人打电话与晚上谈工作过程的证人是她的同学与朋友。第三人违背道德良心,将半夜谈工作摔伤的上诉人与年迈的母亲扔到去正骨医院的出租车上不管,不拿治疗费的做法,使上诉人只能忍受精神与肉体的痛苦,只能通过第三人询问伤情的录音,使上诉人有机会解释摔伤当晚所涉工作安排、汇报及摔伤后实施两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措施等,来还原摔伤与谈工作有因果关系的事实。以上六项离奇之处,充分说明第三人的欺骗性与本案的隐蔽性。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三人、杨树红、张巧丽证言、笔录互相矛盾,违背客观事实,有恶意串通作伪证的事实。1、第三人与同学、朋友恶意串通作伪证。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冢头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说明第三人常年在冢头村的“森龙公司”上班,森龙公司又在麻屯东机场路边,去麻屯吃饭前第三人的汽车就在冢头村,上诉人的家在森龙公交站西北方1000余米,不可能开车路过张家门口。2、证言、笔录对第二次吃饭起因、地点,上诉人摔伤位置、声音、支架、摔伤后送上诉人去中心医院人数、转院送到出租车人数等7处叙述互相矛盾。3、第三人故意隐瞒与上诉人谈工作的地点是在森龙饭庄的事实真相,编造“叫他下车不下车,非要和我们一起玩”的谎言。第三人请客吃饭,四人均为好朋友,没有再回森龙饭庄去吃饭却让一个朋友不去的道理。若是三位女性晚上聚会、聊天、谈事业、家庭、女人的事,顺便喊一个比她们小9岁的男人来陪不合逻辑,这违背常理。上诉人生活在教师之家,刚结婚不满两年,女儿才一岁,没有晚上9点回到家门口不下车,非要陪大9岁的公司女法人与她两位女性朋友吃两次饭的道理。4、第三人答辩书说为张振虎交了2000元是谎言。综上四条事实说明,被上诉人出示的第三人和证人证言、笔录是伪证,应为无效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法释(201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市中级法院认定上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 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答辩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均系经过法定程序取得,且经一审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杨树红、张巧丽与本案第三人洛阳军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丽敏三个人共同参加了2013年6月17日晚上的饭局。杨树红、张巧丽作为证人,其证言是对实际情况作出的客观描述。答辩人对韩丽敏、杨树红所做的调查笔录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与杨树红、张巧丽的证言一致。故无论是证人证言还是调查笔录,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应属合法有效。答辩人的所有证据均在一审庭审时出示并经庭审质证,不存在上诉人所谓的编造证据、恶意串通、内容矛盾的情形。2、答辩人对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不认可,上诉人受伤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也非工作原因所致,其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要件。上诉人的母亲、妻子,在上诉人与韩丽敏通电话时,不可能听到韩丽敏说话的内容,故其证言不能证明韩丽敏约上诉人出去谈工作。另,上诉人的母亲和妻子没有参与2013年6月17日晚上的饭局,对上诉人外出吃饭的整个过程并不了解。故,上诉人的母亲和妻子所做的陈述是虚假陈述,不能被采信。上诉人提供的三份录音存在剪接、删除的情形,也不能证明通话的对象就是上诉人和韩丽敏本人,内容不真实,不能被采信。上诉人称第三人无办公地点,无住所地,经常在上班8小时以外的时间谈工作,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作为单位法人,有自己的办公地点及明确的工作场所。上诉人摔伤的时间是6月17日晚上24时,该时间既不是工作时间,其摔伤的地点也不是工作地点,更非工作原因所致,与工作无关,故上诉人受伤不符合法定的工伤认定条件,不能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上诉人摔伤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地点,也不是工作原因所致,答辩人作出的洛人社非工伤认字(2014)第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一审法院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应被依法驳回。 被上诉人洛阳军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洛阳市人社局认定上诉人不构成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上诉人张振虎的申请,向被上诉人洛阳军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下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在调查之后作出洛人社非工伤认字(2014)第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振虎在2013年6月17日晚上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丽敏吃饭时摔伤,上诉人认为该伤害应为工伤,但因为当晚摔伤时的地点是吃完饭后第二次吃饭的地方,上诉人张振虎无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在摔伤地点即森龙公司院里就餐是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的原因,被上诉人洛阳军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两名在场证人虽是韩丽敏的同学和朋友,但也是当时与上诉人张振虎及韩丽敏一起就餐的人,只有她们才能知道当时的情况,并且上诉人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二人的证言全部虚假。综上,上诉人认为其所受伤害应为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振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叶乃君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冀雅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