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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梅全锋、洛阳市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阳通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金初字第5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230号。 负责人贺伍有,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延华,该行员工。 被告梅全锋,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艳娜,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金初字第5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230号。
负责人贺伍有,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延华,该行员工。
被告梅全锋,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艳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八一路中基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忠周,总经理。
被告洛阳通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34号院。
法定代表人耿建华,总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诉被告梅全锋、洛阳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阳通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延华、被告梅全锋的委托代理人梁艳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市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阳通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诉称,200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梅全锋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洛阳通元实业有限公司委托洛阳市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梅全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天,原告向被告梅全锋发放贷款5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孟津县“桂城小区”6号楼的6-5-202号的住房,并在孟津县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尚未办理房产证。合同约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120期。但被告梅全锋累计多期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贷款,并自2011年2月起连续违约36期,现在累计违约55期,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1867.80元、利息3868.61元,合计25736.41元。根据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借款人违反合同借款条款中的任何条款和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梅全锋、洛阳通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担保人洛阳市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1867.80元,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依法处理抵押物;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被告梅全锋辩称,1.2012年前的贷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2.本案涉案房子我现在没有居住,也没能力还款,同意依法处置抵押物。
被告洛阳市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阳通元实业集团有限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3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贷款人)与被告梅全锋(借款人)、被告洛阳市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梅全锋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河南省孟津县桂城小区6-5-202号的面积为111.08平方米的住房一套;贷款月利率为4.2‰,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04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担保生效后以借款人购房款的名义将贷款一次划入洛阳市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120期;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到期。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洛阳市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同日,被告梅全锋将位于河南省孟津县桂城小区6-5-202号的面积为111.08平方米的住房抵押给原告,并在孟津县房产抵押办公室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洛阳市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担保人。2004年10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梅全锋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梅全锋按照约定偿还部分款项后未再还款,截止2011年3月21日,尚欠本金21867.80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被告梅全锋、洛阳市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及担保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梅全锋发放了贷款,被告梅全锋未按合同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洛阳市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梅全锋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洛阳市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处理抵押物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洛阳通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梅全锋辩称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合同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8日,且合同并未提前解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全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借款本金21867.80元,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4.2‰计算本金21867.80元的利息,并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有权以抵押的位于河南省孟津县桂城小区6-5-202号的面积为111.08平方米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洛阳市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抵押担保房产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梅全锋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惠丽
审判员  吕宏海
陪审员  任少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杨 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