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颖,女,1973年11月4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颖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焦晓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王颖窜至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南路金阳国际小商品市场一楼的一内衣店内,趁符某某到试衣间试衣服之际,将其放在店内柜台上的一部三星GT-N7000手机(机主廖某某)盗走,后在商场北门准备骑车逃离时被商场管理员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退。经洛阳市西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颖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颖当庭表示认罪,辩解价格鉴定结论过高,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颖供述,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人符某某、陈某某、袁某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2013)西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2013)洛刑二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书,郑州女子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照片,被告人王颖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对被盗手机价格的鉴定是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有鉴定资质的人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故被告人王颖提出鉴定价格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王颖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王颖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雷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人民陪审员 齐慧卿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张秋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