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万青,绰号吴旦旦,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7年9月8日出生。 辩护人李晖,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万青、郭某某、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万青、郭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李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9月19日凌晨零时许,吴某某(已判刑)在河南省汝阳县城关镇杜康大道中段路南胡同内,将被害人张某某的白色比亚迪F0汽车盗走,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吴万青经郭某甲(已死亡)将该车以5200元的价格卖掉。经孟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①被告人吴万青的供述,②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③证人吴某某、郭某甲、高某某、马某甲、姚某某、莫某某、付某某、林某某的证言,④辨认笔录,⑤被盗车辆照片、机动车登记信息表、价格鉴定结论,⑥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2)孟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 二、2012年11月10日,被害人郭某乙停放在洛阳市涧西区丽春西路与通往南峰园小路交叉口西南侧的比亚迪F0汽车被盗走,后被告人吴万青经郭某甲将该车以28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某(另案处理),案发后该车已追退。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17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①被告人吴万青的供述,②被害人郭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③证人郭某甲、孙某某的证言,④购车发票、被盗车辆照片、价格鉴定结论、⑤扣押、发还物品清单,⑥洛阳市偃师市公安局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 三、2012年12月15日,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粮店家属院门口的五菱面包车被盗走,后被告人吴万青经郭某甲将该车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该车已追退。经洛阳市西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1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①被告人吴万青、郭某某的供述,②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③证人郭某甲、牛某某、王某某的证言,④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表、被盗车辆照片、价格鉴定结论,⑤扣押、发还清单。 四、2013年2月6日,被害人吴某乙停放在洛阳市西工区洛浦西路20号院门口的比亚迪F0汽车被盗走,后被告人吴万青经郭某甲、郭某某介绍,将该车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该车已追退。经洛阳市西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4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①被告人吴万青、郭某某、马某某的供述,②被害人吴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③证人郭某甲、乔某某、叶某某、李某的证言,④洛阳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情况说明,⑤被盗车辆照片、价格鉴定结论,⑥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 五、2013年2月2日,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洛阳市西工区解放路9号院1号楼下的比亚迪F0汽车被盗走,后被告人吴万青将该车转移到洛阳市西工区东下池村大昌汽修厂附近窝藏准备代为销售,案发后该车已追退。经洛阳市西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000元。 2013年4月19日,公安民警在洛阳市西工区涧东路与九都路交叉口将吴万青抓获归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①被告人吴万青的供述,②被害人冯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③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保险单、维修单、被盗车辆照片、价格鉴定结论,④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工具、车牌)及照片、发还清单。 综合证据:①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证明、抓获证明、郭某甲到案情况说明,②郭某甲死亡医学证明书,③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3)宜刑初字第230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83)嵩法刑字第53号、(1990)嵩法刑一字第1号、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2)孟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④洛阳市东方医院吴万青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⑤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3)宜刑初执字第230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⑥被告人吴万青、郭某某、马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万青、郭某某、马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其中吴万青犯罪情节严重。建议对吴万青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且吴万青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对郭某某、马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万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解没有得到那么多赃款,愿悔过自新。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做守法公民。 辩护人李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辩称马某某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建议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万青、郭某某、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系共同犯罪。吴万青犯罪行为涉及被盗窃的机动车辆达五辆以上,属情节严重,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吴万青、郭某某、马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万青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与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所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雷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人民陪审员 齐慧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代书 记员 张秋花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