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尔旦o吾斯曼,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尔旦o吾斯曼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焦晓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买尔旦o吾斯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8时47分,在洛阳市西工区鸿城商厦苏宁电器门口,被告人买尔旦·吾斯曼趁被害人姚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挎包中的3100元现金偷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买尔旦o吾斯曼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买尔旦·吾斯曼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买尔旦o吾斯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某陈述,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及监控截图,被告人买尔旦·吾斯曼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尔旦o吾斯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买尔旦·吾斯曼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买尔旦·吾斯曼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买尔旦o吾斯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利红 人民陪审员 王敬华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蒋 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