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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威林与薛喜平、刘娟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200号 原告闫威林,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三井洞街31号3门601号。 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喜平,男,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瀍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200号
原告闫威林,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三井洞街31号3门601号。
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喜平,男,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金铁花园102号1单元702号。
被告刘娟,女,成年,其他不详。
原告闫威林诉被告薛喜平、刘娟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威林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威林诉称:2013年,被告薛喜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期限两个月,并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薛喜平将借款及利息直接支付张伟伟,但被告薛喜平到期后拒不偿还,原告只好偿还了张伟伟。被告刘娟与薛喜平系夫妻关系,故其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被告均未到庭,无答辩。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薛喜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闫威林现金10万元,用期两个月,2013年6月16日到8月15日,原闫威林欠张伟伟的10万元与利息由薛喜平偿还。后因被告薛喜平未按期偿还借款给张伟伟,致使原告向张伟伟偿还了借款10万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二、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薛喜平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且约定到期后由被告薛喜平直接支付给张伟伟,但薛喜平没有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薛喜平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娟承担相关责任的请求,因既无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也无证据证明被告薛喜平的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娟承担相关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喜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闫威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薛喜平承担(受理费及公告费原告已预支,被告薛喜平在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家定
审 判 员  陈寿卫
人民陪审员  吕秀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张 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