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649号 原告洛阳华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法定代表人沈聆,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强,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尤佳迪,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魏俊峰,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告金莲莲,女,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原告洛阳华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魏俊峰、金莲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华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强、尤佳迪,被告金莲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俊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华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至今,被告魏俊峰、金莲莲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涧西支行签订《个人消费汽车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捌万叁仟元整,贷款期限36个月。原告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替其垫付保证金70829.25元。现原告依据合同及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魏俊峰、金莲莲偿还原告垫付保证金70829.25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莲莲辩称:还款时被告金莲莲没有和华裕公司签合同,被告金莲莲没有开车,没经过其手,借款人是魏俊峰,不应该由金莲莲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被告魏俊峰、金莲莲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涧西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魏俊峰作为借款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涧西支行借款83000元,购买长城牌H6型号汽车(发动机号:1305000185,车架号:LGWEF4A54DF156347,净车价人民币119800元),该车辆车牌号为:豫CEA653,被告魏俊峰、金莲莲同意以该车作为抵押,手续费8300元,分为36期。合同签订后,被告魏俊峰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洛阳华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替其垫付70829.25元,有支付凭证为证。在车辆购买时,魏俊峰、金莲莲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魏俊峰、金莲莲偿还原告垫付保证金70829.25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魏俊峰因购买车辆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涧西支行借款83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魏俊峰未按期偿还,在没有合法根据及其他法定、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洛阳华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其偿还,有原告洛阳华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支付凭证为证,事实清楚,故魏俊峰应当将原告代其垫付的70829.25元支付原告洛阳华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魏俊峰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金莲莲是车辆共同抵押人,与魏俊峰系夫妻关系,故银行贷款应当是被告金莲莲与被告魏俊峰的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金莲莲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俊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华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70829.25元; 二、被告金莲莲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魏俊峰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魏俊峰、金莲莲共同负担(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本院,被告魏俊峰、金莲莲于本判决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寿卫 人民陪审员 孙爱娣 人民陪审员 吕秀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屈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