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洛阳市人。1997年因犯抢劫罪被洛阳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智敏,男,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双辉、牛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窜至洛阳市西工区行署路大张超市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阴某某冰毒1包(重量为1克),同日2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再次窜至洛阳市瀍河区新街花坛西南角非机动车道向阴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发现冰毒1包(重量为1克),以上两包冰毒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阴某某证言;书证—刑事判决书1份、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 力 审 判 员 杨晓菁 代审判员 潘 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利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