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418号 原告李海军,男,1968年7月23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农民,住址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 委托代理人杨保宏,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蔡中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小迁,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伊国,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海军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洛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宏、被告人寿财保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小迁、赵伊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军诉称,2014年6月9日0时7分,原告驾驶豫CV6010号锋范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洛阳市瀍河区启明西路夹马营路口西时,车辆前部突然撞上由张兴武驾驶停放在该路口的豫CHE698号奔驰牌轿车(车主为李宇征)后部,造成豫CHE698号奔驰牌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和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由原告一次性赔偿给了张兴武车辆拆检费、损失费、鉴定费,共计25971元。因原告在该起事故发生前已为豫CV6010号锋范牌轿车被告投保了被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等多种保险。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有权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据此,原告在向事故受害方张兴武赔偿相关财产损失后,有权请求被告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而虽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予以理赔,被告均不予理会,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车辆拆检费、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2597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人寿财保洛阳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的车辆损费过高,被告不予认可。车辆拆检费、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被告不承担;2、因被损坏的豫CHE698号奔驰牌轿车没有在4S店内维修,被告不认可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金额,被告要求由洛阳市物价局进行评估鉴定;3、被告愿意在合理合法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豫CV6010号锋范牌轿车的所有权人。2013年6月29日,原告为豫CV6010号锋范牌轿车投保了被告为保险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保险金额与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6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8日24时止。2014年6月9日14时45分,张兴武驾驶李宇征的豫CHE698号奔驰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洛阳市启明西路夹马营路口西停车,原告持准驾车型C1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CV6010号锋范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导致豫CV6010号锋范牌轿车前部与豫CHE698号奔驰牌轿车后部相撞,造成豫CHE698号奔驰牌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8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豫CHE698号奔驰牌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4年6月11日,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洛价认字(2014)第W06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车辆的估损总值为人民币为21740元,张兴武为确定豫CHE698号奔驰牌轿车的车辆损失除向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缴付了970元的鉴定费之外,还向洛阳市瀍河豫林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缴付了3261元的车辆拆检费。2014年6月11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41030432014001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张兴武不负该起事故责任。同日,由该队主持,原告与张兴武达成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张兴武车辆拆检费3261元、车辆损失费2174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970元,共计25971元的赔偿协议。原告已于该协议生效的当日将25971元的赔偿款交付给了张兴武。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或约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则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本案原、被告的保险合同,自原告为豫CV6010号锋范牌轿车投保被告的《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之日起即已生效。原告在前述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届满前,持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豫CHE698号奔驰牌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及原告负该起交通事故全责的事实已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第41030432014001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起交通事故给豫CHE698号奔驰牌轿车造成的车辆损失费及张兴武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豫CHE698号奔驰牌轿车的损失程度所支付车辆拆检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均属于保险合同约定或《保险法》规定应当由被告赔偿的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豫CHE698号奔驰牌轿车的车辆损失费2174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豫CHE698号奔驰牌轿车的车辆拆检费3261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豫CHE698号奔驰牌轿车的车辆损失鉴定费970元。 上述一至三项,合计为2597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李海军。 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内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此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前述赔偿款一并交付给原告李海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德安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 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 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