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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朝阳与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市公用事业局、洛阳市城市监察管理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涧民四初字第452号 原告李朝阳,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洛阳铜加工厂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朱海勇,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涧民四初字第452号
原告李朝阳,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洛阳铜加工厂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朱海勇,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曹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红、董生华,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公用事业局。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负责人张好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岳远明、郭宇红,该单位干部。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城市监察管理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张青森,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耿虎,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朝阳诉被告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被告洛阳市公用事业局(以下简称公用事业局)、洛阳市城市监察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监局)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勇、被告水务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郭红、董生华、被告公用事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岳远明、郭宇红、被告城监局的委托代理人耿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朝阳诉称,2009年3月3日0时35分,原告李朝阳驾驶豫M88002东风日产小轿车载李爽、信阳洋、张龙沿珠江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明记饭店”门口处,由于被告水务集团所有或管理的自来水窨井没有窨井盖,也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原告驾车行驶到窨井前时,遇紧急情况躲避不及,致使车前部与行人赵白女相撞后,又与人行道上的风雨长廊支柱相撞,造成李爽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李朝阳及赵白女、信阳洋、张龙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作为窨井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没有尽到维护管理窨井的义务,窨井设置在机动车道内,且没有放置窨井盖,造成交通安全隐患,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被告存在过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11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水务集团辩称,1、水务集团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诉称的窨井盖其产权不属于水务集团,水务集团对该窨井盖没有管理和维护的义务。2、原告诉称2009年3月3日在珠江南路明记饭店出口处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过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处理;其后又经高新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对原告予以刑事判决处罚,有效的法律文书找不到任何与水务集团有关的违规表述,唯一的结论是原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而是行驶到人行道上,致使小轿车的正前部与行人相撞,后又与人行道上的风雨长廊支柱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由此可见,原告的损伤与水务集团没有任何关系。3、原告起诉的案由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但在起诉书中明确表示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在2009年3月3日0时35分,故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无论是原告诉称的窨井盖产权属于谁,也无论本案最终的赔偿人是谁,原告起诉要求赔偿,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没有法律规定的时效中止情况;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水务集团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用事业局辩称,公用事业局既不是本案窨井盖的产权单位,也不是管理单位,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公用事业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监局辩称,道路上的自来水窨井盖的维修养护和使用安全的职责,不在被告城监局。原告李朝阳所受到的损失系其过错所致,理应自行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李朝阳对城监局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朝阳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3月13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该事故李朝阳负全部责任,行人赵白女及乘车人李爽、信阳洋、张龙均无责任;风雨长廊管理人珠江南路商业街管理委员会无责任。2、交警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及照片两张,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及事发时位于路中央的窨井盖移开,上面插着一个树枝,除此之外没有任何照明和警示标志,致使李朝阳为躲窨井而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2009年3月3日16时,交警三大队对目击者周江永讯问笔录,证明李朝阳为躲避被移开盖子的窨井而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09)洛开刑初字第70-1、70-2、70-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2009)洛开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及收条四张,证明本次事故经洛阳高新区法院调解,由原告李朝阳赔偿各受害人经济损失,共计512190元,且已履行完毕;后高新法院认定原告李朝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5、视频资料一组,含有照片及视频,证明导致发生事故的无盖窨井系自来水管道窨井。
被告水务集团对原告李朝阳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提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显示由于原告未靠道路的右侧行驶,而是行驶到人行道上,不能证明系窨井盖的问题而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对证据2的现场图与原告的证明方向不符,不能证明系窨井盖的原因而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的经济损失与道路中间的窨井盖没有关系;对现场两张照片有异议,这两张照片显示没有窨井盖,但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任何联系。对证据3有异议,讯问笔录不能证明因窨井盖的问题而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对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这些法律文书恰恰说明原告系违章驾驶而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显示出任何与窨井盖有关的问题。对证据5,首先,交警三大队是在对现场进行了鉴定及勘验后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认定系因窨井盖的问题而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故原告提供的这些照片及音视频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其次,从视频资料上显示,窨井盖里的自来水管系东西走向的自来水管,直径是4公分;无论自来水管道中流出的是什么,均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无关。
被告公用事业局对原告李朝阳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提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系原告未按安全规范驾驶车辆肇事,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相矛盾。对证据2,该现场图没有显示窨井盖的情况,对该现场图与本案的关联性表示异议;对两张现场照片有异议,其与原告的证明方向不符。对证据3的讯问笔录,恰恰说明原告由于违规驾驶车辆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对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这些法律文书证明原告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损伤与窨井盖无关。对证据5,从照片可以看出,发生交通事故前窨井盖未被掀开,而是车把窨井盖撵开的。窨井盖前面有刹车的痕迹,有车辆在此刹车后把窨井盖撵开的。从视频资料上显示窨井盖里自来水系东西走向的庭院供水,水管直径大概是4公分。
被告监察管理局对原告李朝阳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提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认定由于李朝阳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未靠右侧行驶,造成李爽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朝阳、赵白女、信阳洋、张龙受伤的交通事故,人民法院应以此为依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对证据2的现场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图并不能证明原告因躲窨井盖而发生交通事故,只能说明其违规未按规章安全操作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对两张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两张照片也不能证明李朝阳系为躲窨井盖而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3系孤证,该讯问笔录陈述的不真实,这与公安机关最终对交通事故的认定是相矛盾的,公安机关没有认定原告系什么原因造成交通事故发生,公安机关认定的是原告违规操作,未靠右行驶而发生交通事故。对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从这些文书可以看出原告系自身原因受损。对证据5,(1)、车掉进窨井及车躲避窨井的事实都不存在,可能是车把窨井盖撵开了;(2)、现场的窨井盖距离窨井口有2米的距离,期间没有任何其他车辆的驶过的痕迹,表明事发时窨井盖在窨井口上;(3)、如果说窨井盖离开了窨井,导致汽车掉进窨井,会在窨井口处留有痕迹,但现场照片并没有显示,说明不存在原告所述的窨井盖脱离窨井口的问题。(4)、从视频资料显示的窨井内水系东西走向的自来水管,其产权不明。
在庭审中,被告水务集团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李朝阳血液乙醇浓度检查报告,事发时原告李朝阳体内酒精含量为6.47%、洛阳市交警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09)洛开刑初字第70号判决书、(2009)洛开刑初字第70-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2009)洛开刑初字第70-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2009)洛开刑初字第70-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李朝阳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与珠江路“明记饭店”路口的窨井无因果关系。2、水务集团在珠江南路公共供水管网图,证明在“明记饭店”路口处没有水务集团所有或管理的公共供水管网及设施。3、水务集团窨井盖照片三张,证明原告诉称的“明记饭店”路口处窨井盖不属水务集团所有,水务集团所有和管理的窨井盖表面都印有“洛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水”字样。
原告李朝阳对被告水务集团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提出,对证据1的河科大对李朝阳进行的体内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交通安全法》规定,酒后驾车是指体内酒精含量在20%至80%之间,而检测报告上所显示的只有6.47%,原告不属酒后驾车;对高新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及调解书的真实性均无异;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但该责任认定只是对交通事故中,原告对死亡和伤者的责任认定,不是对肇事原因的认定;原告系正常行驶,为躲避无盖的窨井才将车偏向左边行驶。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自己制作,证据形式不合法,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上未显示窨井盖,但在珠江南路上有很多窨井盖,不能证明被告水务集团的主张。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这三张照片上可以看出,被告水务集团提交的3张照片上显示的窨井盖与涉案窨井盖不是同一个窨井盖,被告的窨井盖至少有三种以上类型,涉案的窨井盖原始照片中显示井盖上有花纹,与被告所拍的照片不一致。
被告公用事业局、被告监察管理局对被告水务集团的证据进行质证时,均表示属实无异议。
在庭审中,被告公用事业局、被告城监局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0时35分,原告李朝阳驾驶豫M88002东风日产小轿车,载李爽、信阳洋、张龙沿洛阳市涧西区珠江南路商业街由北向南行驶,此路为双向四车道,驶至该路“明记饭店”路口处,遇一自来水窨井,因该窨井盖被移开,且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原告李朝阳躲避不及,未按安全操作规范驾驶车辆,导致所驾车辆失控冲向人行道上,致使车前部与行人赵白女相撞后,又与人行道上的风雨长廊支柱相撞,造成乘车人李爽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李朝阳及赵白女、信阳洋、张龙受伤、车辆及风雨长廊损坏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驾驶员李朝阳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对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及受伤的人员,经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洛开刑初字第70-1、70-2、70-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原告李朝阳赔偿各受害人经济损失共计512190元,原告李朝阳个人赔付了430190元,余款由车主张金霞予以赔付。此后,原告李朝阳对其向受害人支付的赔偿款,以本案三被告作为自来水窨井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没有尽到维护管理窨井的义务、窨井设置在机动车道内且没有放置窨井盖和警示标示,存在交通安全隐患,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被告存在过错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70%。未果。最终引发本案。
另查明,被告公用事业局作为洛阳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也是被告水务集团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庭审中陈述洛阳市的自来水供水情况包含以下三大部分:洛阳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单位自备井供水和庭院二次供水。被告水务集团是洛阳市城市公共供水唯一合法单位。在庭审中,被告水务集团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自来水窨井不归其所有或管理。原告李朝阳因本案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本院认为,原告李朝阳驾驶豫M88002东风日产小轿车沿珠江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明记饭店”路口处,遇未加盖井盖且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的自来水窨井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导致车辆失控冲到人行道上,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原告本人及其他三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朝阳负全部责任;原告提出该责任认定是对交通事故本身责任的认定,不是对交通事故发生原因的认定,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水务集团作为洛阳市唯一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对其所有并管理的位于本市主干道的珠江路上的窨井未履行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自来水窨井口敞开,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水务集团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管理不当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20%。原告李朝阳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80%。原告李朝阳实际已支付赔偿款430190元,对此部分款项,原告与被告水务集团应当按照主次过错责任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朝阳请求公用事业局、城监局向其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二被告存在过错,故原告对上述二被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朝阳要求被告水务集团赔偿其垫付的赔偿款,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李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朝阳86038元(430190元×20%)。
二、驳回原告李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被告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朝阳支付。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6元,原告李朝阳承担1600元;被告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  郭 鹏
人民陪审员  王书礼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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