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396号 原告张海波,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商丘市人,洛阳市涧西区小黑碗饭店经营人,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周卫东,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雷,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云上城网络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甄俊武,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女,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焦作市人,洛阳云上城网络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洛阳市老城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静雯,女,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山东省淄博市人,无业,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原告张海波诉被告洛阳云上城网络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卫东、王雷、被告洛阳云上城网络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郭静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波诉称,2014年4月8日,原告张海波与被告洛阳云上城网络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饭饭来了健康午餐厨房代加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每天向原告提供订单信息,原告每天按照订单信息向被告提供餐品,被告承诺在合作的第一季度内每天订单不少于300份。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每天按照被告的订单信息按质按量提供餐品,被告因无法满足其承诺的每天不低于300份的订单量而提出解除合同,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履约能力同意解除合同,但被告不仅不偿还其拖欠原告6月30至7月17日的订单款10955元,而且将原告的履约保证金30000元整也扣押至今,同时双方约定每天订单少于300份的由被告补足差额,合同签订至今,被告违反此约定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75600元,以上共计116555元,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被告违反诚信,恶意拖欠,拒不归还。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洛阳云上城网络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订单款10955元及按约定应给原告的赔偿款75600元,共计86555元;2、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洛阳云上城网络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3万元整;3、本次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云上城网络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可还有10955元的餐费没有结算,也认可还有3万元履约保证金没有退还。但是不认可原告说的按约定应给原告的赔偿款75600元。但是这些款项被告均不同意退还。原、被告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提供的餐品质量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导致被告赔偿订餐人的费用,这就是为什么被告不退还款项的原因。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张海波作为洛阳市涧西区小黑碗饭店负责人(乙方)与被告洛阳云上城网络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饭饭来了”健康午餐厨房代加工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双方责任和负面责任划分、财务结算;并约定合作第一季度内,甲方每天订单平均不少于300份,后期合作不少于800份;乙方必须向甲方交纳3万元产品质量及诚意合作履约保证金,直至双方合作终止,在没有违约和相关负面责任的情况下,甲方无息退还乙方该笔费用;在合作期间,任何一方如需终止合作解约,必须提前45天以书面形式的方式递交对方负责人处,共同协商,一致通过后方可按照时间约定进行解约,否则视为单方面毁约,所有相关损失均由其全部承担;等等”。21014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涧西小黑碗饭店履约保证金3万元。双方合作开始后,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结算,并未对饭菜质量提出问题。2014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通知函》一份,要求原告对通知函内的问题与被告负责人进行协商,并提出问题未得到解决之前,自2014年7月18日与原告经营的小黑碗饭店暂时阶段性停止合作出餐。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最后半个月的订单款。后原、被告对订单款及履约保证金退还协商未果,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饭饭来了”健康午餐厨房代加工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的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订单款、退回履约保证金及加付订餐量不足300份的赔偿款。被告称因原告提供的餐品质量有问题,被告已向顾客赔付,不同意向原告退款。但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其自己制作的书面材料,原告对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餐品有问题,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经认可尚欠原告订单款10955元,该款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要求的订餐量不足300份赔偿款,因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订餐量不足300份,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被告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款亦不认可,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合作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双方合作终止,在没有违约和相关负面责任的情况下,被告退还该笔费用”,并约定了解除合作协议的条款,原告未提交双方已经终止合作协议的证据,被告庭审中亦称其向原告发《通知函》是要求原告整改,并不是解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求,条件不具备,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云上城网络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海波支付订单款10955元。 二、驳回原告张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631元,原告张海波承担1500元,被告洛阳云上城网络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通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袁 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