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527号 原告周亚臻,男,200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柘城县人,涧西区南昌路小学3年级学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理人周超(原告周亚臻之父),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柘城县人,个体工商户,住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孔勇,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开封市人,出租车司机,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 法定代表人禹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清露,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孙留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秋云,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周亚臻诉被告孔勇、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亚臻的法定代理人周超、被告孔勇、被告交运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清露、被告永安财保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亚臻诉称,2013年9月30日14时,原告在上学路上,行走至洛阳市涧西区丽春路南昌路小学路口时,被告孔勇驾驶豫CT0173号出租车沿洛阳市丽春路由西向东行驶,将原告撞到在地,造成原告嘴角受伤撕裂,缝合8针,右上牙齿断裂。原告被送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并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了14天,共支出医疗费7940元(含被告孔勇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因被告孔勇拒绝与原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原告的损失未得到合理的赔偿,无奈起诉到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50元(减去被告孔勇已垫付的2000元,被告需再赔偿的医疗费为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住院天数)、护理费1120元(80元/天×14/护理天数×1/护理人数);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永安财保洛阳公司辩称,4050元的医疗费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被告永安财保洛阳公司同意赔偿,但要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赔偿。护理费应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批发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被告永安财保洛阳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孔勇与被告交运集团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保洛阳公司承担,诉讼费可由被告孔勇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14时,被告孔勇持准驾车型为C1E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CT0173号出租车沿洛阳市丽春西路原告由西向东行驶至洛阳市丽春西路南昌路小学路口,遇原告步行有南向沿人行横道横过洛阳市丽春西路,豫CT0173号出租车前部与原告肢体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了14天。2013年10月15日,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201309301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孔勇是豫CT0173号出租车的所有权人,被告交运集团公司则是豫CT0173号出租车的被挂靠经营单位。事故发生前,被告孔勇即以被告交运集团公司的名义为豫CT0173号出租车在永安财保洛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交通事故即发生在豫CT0173号出租车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有效期间内。 还查明,涉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其依法应当获得经济赔偿为:1、医疗费6050元(含被告孔勇已垫付的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住院天数);3、护理费1207元(31485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65/年日历天数×14/住院护理天数×1/住院护理人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孔勇、交运集团公司、永安财保洛阳公司对2013年9月30日14时,被告孔勇持准驾车型为C1E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CT0173号出租车沿洛阳市丽春西路原告由西向东行驶至洛阳市丽春西路南昌路小学路口,遇原告步行有南向沿人行横道横过洛阳市丽春西路,豫CT0173号出租车前部与原告肢体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及2013年10月15日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第0201309301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孔勇在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已为豫CT0173号出租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洛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永安财保洛阳公司即应当在豫CT0173号出租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前述已发生的医疗费损失及原告依法应当获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告永安财保洛阳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T0173号出租车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亚臻医疗费6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 二、被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T0173号出租车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亚臻护理费1207元; 前述第一至二项,合计767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直接支付给原告周亚臻5677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孔勇2000元。 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内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9元,由被告孔勇承担(此款由被告孔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周亚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德安 人民陪审员 毕少华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 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