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406号 原告伦理纲,女,1956年6月19日出生,满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张运超,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田新江,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山东省郯城县人,洛阳市西工区重庆秦妈火锅店负责人,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尤艳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伦理纲诉被告田新江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运超、被告田新江的委托代理人尤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伦理纲诉称,2012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50万元给被告,所借款项用于投资,借款期限15天,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5日,约定月利息2%。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及借款利息22万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8月1日);2、请求判令被告从2014年8月1日起按约定每月1万元的利息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新江辩称,第一,被告对欠原告告借款50万元,没有异议。第二,被告愿意按照借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本金及约定的利息。超出借款期限期间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应视为没有利息。而且,被告认为原告并没有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有故意想收取高息的意向。按照法律规定,不应当予以保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原告伦理纲与被告田新江签订《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伦理纲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利息2%,借款期限15天,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5日止,所借款项用于投资借款,借款人愿意将个人名下的所有资产作为担保。借款人田新江、洛阳市西工区优美家绿色生活超市、洛阳市西工区重庆秦妈火锅店担保人田新江”。洛阳市西工区优美家绿色生活超市、洛阳市西工区重庆秦妈火锅店系个体户,田新江系其负责人。后,被告田新江未按期向原告还款,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伦理纲与被告田新江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据》,双方行为都系其真实意思,应认定原告伦理纲与被告田新江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田新江愿意按照借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本金及约定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万元借款及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5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据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新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伦理纲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2年10月1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11100元,由被告田新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晓光 审 判 员 张通通 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袁 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