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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398号 原告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赵传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员工,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398号
原告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赵传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原河南昌泰不锈钢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
法定代表人李巧枝。
原告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合同总价610万元,该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为其加工转炉一台,交货时间为2011年7月30日,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三日内付预付款30%,提货款50%,安装调试验收后或货到三个月内付安装款10%,质保金10%在12个月内付清。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加工承揽款122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该笔款项实际给付完毕时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
在庭审中,原告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1年2月1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为其加工转炉一台,总价款为610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三日内付预付款30%,提货款50%,安装调试验收后或货到三个月内付安装款10%,质保金10%在12个月内付清。2、技术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为完成合同的项目对相应的技术参数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时约定被告负责设备安装调试,原告提供指导安装服务。3、交货清单7份及照片12张,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交货义务。4、付款凭证两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通过承兑转款183万元、于2012年7月21日通过承兑转款305万元。5、过路费发票及住宿费发票和电话录音,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款,被告向原告解释因其自身的原因不能付款希望原告方谅解,证明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法律的诉讼时效。
被告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原告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出卖人)与被告原河南昌泰不锈钢板股份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60t转炉技术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货物为65t转炉一套,总价610万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7月30日,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签订合同三日内付预付款30%;提货款50%,安装调试验收后(或货到三个月内)付安装款10%,质保金10%在12个月内付清。同时约定买受人负责设备安装调试,出卖人提供指导安装服务。合同生效后,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预付款30%即183万元,2012年7月21日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提货款50%即305万元。原告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2011年8月2日、2011年8月11日、2011年8月22日、2011年8月25日、2011年8月26日分别向被告原河南昌泰不锈钢板股份有限公司发货,并附有外供资料清单。该转炉安装调试成功并进入正常运行状态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要剩余安装款及质保金未果,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经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档案,被告河南昌泰不锈钢板股份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昌泰不锈钢板股份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买卖合同,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及付款时间及时付清尾款。被告没有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剩余安装款和质保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承揽款122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应偿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但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10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该笔款项实际给付完毕时止的请求,与原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验收后(或货到三个月内)付安装款10%,质保金10%在12个月内付清”不符,应以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具体安装调试验收日期,故安装款10%(即61万元)的利息依据货到三个月内的期限开始计算,即从2011年11月27日起算。质保金10%(即61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2月19日起算。被告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不能免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22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61万元从2011年11月27日起算,另61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2月19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780元,由被告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娴
审 判 员  张玮玮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袁 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