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马金才与胡浩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514号 原告马金才,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省鄄城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胡浩浩,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现住洛阳市涧西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514号
原告马金才,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省鄄城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胡浩浩,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现住洛阳市涧西区(洛阳市金马广告有限公司三楼)。
原告马金才诉被告胡浩浩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浩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金才诉称,原告是洛阳市西工区金帝旅馆的经营者,被告2013年租住原告的房屋,欠租赁费2760元。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所欠租金到2013年8月20日前还清。到了还款日期,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截止目前为止,被告所欠款项,仍然没有规归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房租276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浩浩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金才系洛阳市西工区金帝旅馆的经营
者。被告胡浩浩曾租住金帝旅馆的房间,因拖欠租金,其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马金才出具《欠条》一份,其上载明“今欠金帝旅馆房租贰仟柒佰陆拾元整,到2013年8月20日前还清”。被告胡浩浩在该份《欠条》上签署了名字,并注明联系方式、日期。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形成于2013年7月19日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应据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被告胡浩浩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所欠房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房租27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数额,因原、被告对涉案欠款的利息未作有约定,故此,对于该笔利息的计算依据,本院确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对于该笔利息的计算时间,本院确定为自约定还款之日的次日即2013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胡浩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浩浩支付原告马金才所欠房租2760元。
二、被告胡浩浩支付原告马金才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房租27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浩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朋涛
审 判 员  李晓佳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陈富星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