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391号 原告任建婷,女,200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一学生,河南省叶县人,住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理人任向伟,系原告任建婷的父亲,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叶县人,广州市场叶县肉店个体工商户,住址同原告任建婷。 委托代理人梁超,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润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侯曲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浩昱,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任建婷诉被告洛阳润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建婷的法定代理人任向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超、被告洛阳润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浩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建婷诉称,2014年2月4日14时左右,原告与表姐等三人到被告经营的涧西区上海市场容威电器中心二楼购买东西,在乘坐扶梯上二楼时,由于被告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以及电梯上没有设置安全防护装置,原告在电梯上向一楼看时头部被卡到电梯之间,被告也未安排电梯值守人员,原告就这样承受着巨大痛苦被卡着头部前进直到电梯行进完才出来,当时头部严重受伤血流不止。后急送洛阳东方医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耳廓损伤、头皮裂伤、皮肤裂伤(下颌),并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2626.5元。事发后,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找被告负责人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认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26.5元、护理费5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润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商场各类安全警示标志齐全,安全防护设施完备,被告已充分履行了作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第二,被告方从未接到关于原告在遭受伤害时的事故反映和相关报警。原告方没有证据证实是在被告商场受到的人身损害,原告人身损害事实与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第三,原告2001年11月出生至2014年2月4日已满12周岁,应当具备对危险事物的合理认知。如果假定原告所述伤害确属在被告商场扶梯上发生,那也是原告个人行为所致,与被告方无关。第四,原告诉状中所称,当天与其亲属三人一同到被告商场购买东西,如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对该危险没有认知的话,与其同行的其他成年亲属应当具备提醒和看护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被告人身损害请求无理,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原告与其堂姐(已成年)到被告经营的涧西区上海市场容威电器中心二楼购买东西,在乘坐扶梯上二楼时,原告在电梯上受伤。后原告被急送洛阳东方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开放性耳廓损伤、头皮裂伤、皮肤裂伤(下颌)。原告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2626.5元。事发后,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找被告负责人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提交的视频录像及文字整理资料上,被告的工作人员认可原告是在被告处受的伤,但具体受伤经过不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依法受应受法律保护。但本案中原告受伤时已满十一岁,对自己的人身、健康权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其临时监护人亦负有照顾好原告的注意义务,原告的受伤,其本人及监护人均有过错。依据法律的规定,宾馆、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庭审中告原未能举证证明其受伤系因被告商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建婷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任建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通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袁 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