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早上6时20分,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豫CE3365号中型普通客车载乘栾川县伊河驾校学员到洛阳考试,由西向东行驶至栾川县城关镇君山东路交警队门前路段时不注意观察,未保持车速,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赵某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员李国女颅脑损伤后致多脏器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赔偿协议及收到条,谅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郝 斐 审 判 员 韩庆芳 审 判 员 王戈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