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被告人樊某某雇佣的伐木工人在帮赵某伐树过程中,树枝掉落将赵某砸伤。为索要赔偿金,赵某于2011年5月5日将樊某某起诉于栾川县人民法院,栾川县人民法院受案后,于2012年7月5日作出了(2011)栾民二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樊某某赔偿赵某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35588.94元。案件受理过程中,栾川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6日将樊某某在农业银行的存款50236.92元予以冻结。樊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了(2012)洛民终字第237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商自协议签订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赵某23000元,逾期则按(2011)栾民二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但樊某某未在协议时效内履行。2013年9月2日栾川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栾川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多次联系通知樊某某,但樊拒不履行。樊某某还利用案件上诉时效,拖延时间,致使冻结存款期限超期私自将存款取出,故意逃避执行,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经栾川县人民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将此安移交公安机关,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建议立案查处。栾川县公安局接案后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侦查,同日决定将樊某某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7月7日将其抓获归案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7月15日樊某某迫于压力将案件执行款35588.94元交付法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执行通知书,执行报告,审判委员会决定,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且在案发后已全部缴纳执行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郝 斐 审 判 员 韩庆芳 审 判 员 王戈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