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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明月诉被告李开、谢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815号 原告:李明月,女,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刘海伟,男,住栾川县,系原告亲属,特别代理。 被告:李开,男,住栾川县。 被告:谢向兵,男,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麦遂舟,栾川县148法律服务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815号

原告:李明月,女,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刘海伟,男,住栾川县,系原告亲属,特别代理。

被告:李开,男,住栾川县。

被告:谢向兵,男,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麦遂舟,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李明月与被告李开、谢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谢向兵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月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李开因外出学习,由被告谢向兵介绍和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分,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开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1200元;2、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4000元;3、被告谢向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向兵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不属实,被告谢向兵不应承担连带责任。1、该笔借款已超过担保期间;2、没有约定利息,不应该承担利息;3、2014年5月7日,李明月给谢向兵书写字据一份,称不让谢向兵承担担保责任,但后又让其担保,实为虚假担保。

原告李明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两组证据:

一、借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6月1日,被告李开向原告李明月借款20000元,由被告谢向兵担保的事实;

二、(2014)栾民初字第494号民事裁定书1份和李开书写的证明2份,拟证明20000元借款延期后,更换借据的事实。

被告谢向兵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谢向兵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李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谢向兵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书写的内容是付息后借款展期,担保人仅在借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谢向兵认为原告的第二组证据中的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关系;对李开书写的两份证明不予认可,因李开未到庭。原告李明月对被告谢向兵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5月7日,而被告谢向兵在2014年6月1日又重新给原告提供担保。

本院对双方持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有借款人李开和担保人谢向兵的签字,能够证明被告李开向原告李明月借款并由被告谢向兵作担保的事实,原告的第二组证据也是对上述事实的证明,故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谢向兵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书写时间是2014年5月7日,而借据上担保人签字的书写时间在2014年6月1日,故不能证明其担保责任被免除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1日,被告李开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李开向原告李明月借款20000元,由被告谢向兵作担保。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每月400元,利息共计1200元。并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应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而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开向原告李明月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的合法债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李开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将借款利息和逾期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被告谢向兵为被告李开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谢向兵应对被告李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明月借款2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日止);

二、被告谢向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明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武锁

审 判 员  高荣静

人民陪审员  杜金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延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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