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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王志伟、王智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三初字第146号 原告:黄某某,男,15岁,住嵩县。 法定代理人:黄某甲,男,44岁,住址同上。系原告黄某某之父。 被告:王志伟,男,49岁,住嵩县。 被告:王智磊,男,22岁,住嵩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三初字第146号
原告:黄某某,男,15岁,住嵩县。
法定代理人:黄某甲,男,44岁,住址同上。系原告黄某某之父。
被告:王志伟,男,49岁,住嵩县。
被告:王智磊,男,22岁,住嵩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胡军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王志伟、王智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某甲,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被告王志伟、王智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3日19时许,被告王智磊驾驶豫CPA025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由西向北行驶至Z001线(洛栾快速通道)嵩县城消防队门前路段左转弯行驶时,其车左前部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无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其摩托车损失2775元及车损鉴定费150元,共计29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逾期未答辩。
被告王志伟逾期未答辩。
被告王智磊逾期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19时许,被告王智磊借用被告王志伟的豫CPA025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由西向北行驶至Z001线嵩县城消防队门前路段左转弯时,其车左前部与由北向南黄某某驾驶的无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黄某某受伤,二车损坏。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王智磊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黄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黄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于2014年4月20日经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证明其车辆损失为2775元,并支付车辆认证费150元。原告黄某某的其它损失已另案处理。
被告王志伟系豫CPA025号车车主,其于2013年10月26日,对该车向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豫CPA025号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车辆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坏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依法减轻被告王智磊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智磊做为肇事车辆的驾驶者和借用人,应当在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志伟在本案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PA025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PA025号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责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原告黄某某和被告王智磊按责分担。原告黄某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27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CPA025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CPA025号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车辆损失775元中的70%即54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王志伟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黄某某损失不足部分自负;
五、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车辆认证费150元,共计200元,由被告王智磊承担140元,原告黄某某承担6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付晓霖
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司会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