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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永生精制食品有限公司与焦明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四初字第69号 原告:洛阳市永生精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李荣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历红,又名莫丽红,女,汉族,58岁,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一般代理。 委托代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四初字第69号
原告:洛阳市永生精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李荣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历红,又名莫丽红,女,汉族,58岁,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阮雅歌,女,汉族,36岁,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一般代理。
被告:焦明奇,男,汉族,43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洛阳市永生精制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焦明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荣照、委托代理人莫丽红、阮雅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明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永生精制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进挂面5次,价值99105元,当时承诺:2013年9月25日前将所有欠款一次性付清,后经多次催款,被告仅支付了3万元,还余69105元被告迟迟不予归还,并承诺于2014年元月20日前付清,但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9105元及银行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焦明奇逾期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挂面5次,分别给原告方出具了5张欠条,总欠款99105元。2013年12月29日,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后给原告出具了“因长期欠永生挂面款,余六万九千壹佰零伍元正承诺到14年元月20日左右还款焦明奇”的条据。到期后,被告并未清偿欠条上的欠款,并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挂面,双方的行为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写有欠条,但被告未按欠条后所附承诺在2014年1月20日左右清偿下欠款69105元,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即清偿欠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利息具体起算点,因“1月20日左右”不明确,本院酌定从1月20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明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欠原告洛阳市永生精制食品有限公司购买挂面款6910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执行之日)。
如果未按照被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7元、公告费562.56元,共计2089.56元,由被告焦明奇承担。先由原告洛阳市永生精制食品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纯举
代理审判员  司 达
人民陪审员  闫丹花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贝贝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