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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某某,曾用名栗曾用,男,生于1963年7月19日,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8月27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某某,曾用名栗曾用,男,生于1963年7月19日,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8月27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栗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嵩县车村镇佛坪村南沟路段时,与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接报警后,嵩县公安局民警在处理事故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栗某某系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验,栗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6.7mg/100ml。2014年8月23日,栗某某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证言和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发破案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及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栗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贺志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 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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