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54年4月7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5月6日被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高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豫CU2192号洛嘉牌正三轮车,行驶在嵩县大坪乡沙疙瘩西坡拐弯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三轮车侧翻,造成车上乘员陈某某死亡,张某某本人受伤。2014年5月4日,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7万元。被害人亲属对张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张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陈某甲、乔某某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诊证明、诊断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协议书、收到条、发破案证明、到案证明、户籍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会民 审判员 冯红干 审判员 贺志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