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永胜,男,生于1976年6月6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西峡县人。因犯盗窃罪2005年11月14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2008年11月12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2013年4月13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12月10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逮捕。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永胜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梅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永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徐永胜窜至嵩县县城,在居民家属楼用随身携带的撬杠先后将王某某家门撬开盗走金戒指、金坠子各一枚,将赵某某家门撬开盗走联想电脑一台,现金1000元,将黄某某家门撬开后未盗走东西。徐永胜盗窃物品经鉴定价值及所盗现金共计6763元。案发后,被害人被盗物品及所受经济损失被告人家属均已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赵某某、黄某某陈述,证人吴某某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到案证明、领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永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徐永胜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徐永胜亲属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徐永胜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永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撬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冯红干 审判员 程长亮 审判员 贺志宏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 霞 |